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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泰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漯河市迎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后,泰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泰丰公司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梦,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迎丰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煤炭业务关系,2002年10月煤炭市场紧张,经迎丰公司领导研究,同意原告赵某某从泌阳联系500吨粒度炭直供公司,经被告所属煤炭公司验质后,炭质基本合格。后由原告组织从泌阳炭厂拉回500吨粒度炭,但在联系订这500吨粒度炭时,所预交x元定金,又拉回395吨粒度炭,因煤炭紧缺运回后即用完,事后迎丰公司认为这批炭有质量问题,属高硫炭,因使用这批炭给公司造成x元的损失,但迎丰公司未提供炭质不合格的证据和造成损失的证据。经结算迎丰公司欠原告赵某某炭款x.96元,但迎丰公司以原告供炭质不合格,给其造成x元的损失为由,拒付所欠原告赵某某x.96元炭款。

1998年3月30日,迎丰公司工商注册有42位股东,注册资金1032.7万元,其中郾城县财政局出资910.7万元,李某国、孟祥杰各出资x元,公司住所地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国,营业期限自1998年3月30日至2001年3月30日。2003年8月26日,迎丰公司情况:企业名称仍是漯河市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国,公司注册资金变为385万元,营业期限自2003年8月26日至2005年5月10日,2004年12月17日迎丰公司工商注册基本情况,公司名无变更,住所地由市X路变为郾城县孟南开发区X路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注册资金为415万元,营业期限为2004年12月17日至2007年12月9日,公司股东25位。

2004年11月4日,李某国出资183万元,孟祥杰出资136万元,郭云出资124万元,张满银出资76万元,丁坤堂出资50万元,王某明出资32万元,发起成立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决定代表人李某国注册资金601万元,住所地,郾城县X镇X路。2004年11月28日泰丰公司为买售方(乙方),迎丰公司为出售方(甲方)签署了资产买卖协议,该协议共十条,其中第一条:出售资产:甲方将厂方、设备、车辆等其他资产出售给乙方,以上甲方出售资产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出售资产单为准。第二条:出售价款及结算办法:甲方出资价款为人民币9300万元,其中厂房1500万元,设备、车辆及其他资产的价款7800万元。结算办法:在乙方对买售方的资产的数量质量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2004年12月31日,迎丰公司为甲方,泰丰公司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代为履行义务协议,该协议共六条,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履行的义务:1、短期借款:x元。2、应付材料及配件款:x.31元。3、其他应交款,等共7项合计款额为x.93元,由乙方代为偿还或代为履行相应交货义务。第二条:为了保证乙方能够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义务,甲方给付乙方x.02元人民币,并转让给乙方9项应收账款等权利,共计x.50元(详见附表)。以上两个协议,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国签名,并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印章。以上两个协议的履行情况,无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2006年2月9日泰丰公司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将其持有的泰丰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委托李某国、孟祥杰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涉及股权变更的法律文书,并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2006年2月21日泰丰公司同湖北楚星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2月28日,李某国、孟祥杰代表泰丰公司股东收到湖北楚星公司的股权转让款601万元。2006年2月15日泰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谭培义为该公司法人,公司股东为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3月6日,市工商局为泰丰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

又查明:2006年4月1日,郾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郾民二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迎丰公司破产还债”,2006年10月11日又作出(2006)郾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迎丰公司的破产程序”。现原告赵某某提出,迎丰公司虽然未注销,但已经找不到办公地点,没有人员,名存实亡,被告泰丰公司承认,迎丰公司已破产完毕,只是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泰丰公司提出,2004年12月31日,迎丰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的代为履行义务协议中,不包括欠赵某某的x.96元煤炭款。但泰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迎丰公司与泰丰公司交接时由双方签名的原始交接清单。(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泰丰公司2004年12月15日给漯河市工商局出具的变更泰丰公司住所地的证明中写到:“泰丰公司收购迎丰公司后,将全盘接管迎丰公司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金及生产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同迎丰公司之间存有供用煤炭业务关系,双方经结算迎丰公司尚欠原告x.96元炭款未给付原告。该欠款已经(2006)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亦无异议。现迎丰公司于2004年11月28日将其全部资产以9300万元卖给泰丰公司后,“泰丰公司全盘接管了迎丰公司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金及生产经营。迎丰公司已无任何资产,也不具有偿还能力,泰丰公司按照《代为履行义务协议》应对迎丰公司所欠原告的炭款x.96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迎丰公司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故从欠款之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即2006年4月28日后的利息应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泰丰公司提出代为履行义务协议中,不包括欠赵某某的x.96元煤炭款。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泰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煤炭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4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泰丰公司承担。

泰丰公司不服上诉称,1、赵某某和漯河迎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相关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漯河迎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仍然存在,赵某某应向迎丰公司主张权利。2、我公司与迎丰公司之间的《资产买卖协议》属于企业间资产买卖行为,而不是企业出售行为。原审判决错误。3、迎丰公司原位于人民路X号的资产是泰丰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的合法财产并支付有关价款或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同时,我公司与迎丰公司签订的《代为履行义务协议》及附表《应付帐款移交明细表》中,也并不包括迎丰公司欠被上诉人的欠款。即迎丰公司不认可欠赵某某款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迎丰公司拖欠赵某某的欠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请。

赵某某辩称:迎丰公司欠我煤款未付属实,根据上诉人公司与迎丰公司的约定,泰丰公司有义务代迎丰公司偿还该欠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漯河市迎丰化工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迎丰公司下欠赵某某煤炭款x.96元未付属实,对此由迎丰公司收到煤炭的入库单及(2006)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诉人泰丰公司称“迎丰公司不认可欠赵某某款项,泰丰公司也不应担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泰丰公司与迎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代为履行义务协议》的约定,泰丰公司有义务代迎丰公司偿还外欠款项,且迎丰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全部由泰丰公司接管经营,迎丰公司已不具有偿还能力,故泰丰公司以“与迎丰公司是资产买卖行为,不是企业出售行为”为由认为其不应担责,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因此,泰丰公司虽未与赵某某发生直接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泰丰公司全盘接管迎丰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其与迎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代为履行义务协议》等事实及证据,泰丰公司应承担迎丰公司欠赵某某煤炭款的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泰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泰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某祥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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