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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区XX厨房电器商行(以下简称XX商行)与被上诉人袁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X厨房电器商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中天广场装饰城3-33、35、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虞XX,该商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X区XX厨房电器商行(以下简称XX商行)与被上诉人袁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商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虞XX系XX商行业主,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袁XX于2006年2月应聘到XX商行处工作,袁XX诉称其每月工资口头约定为1600元加提成。袁XX从2006年2月至2009年9月27日在XX商行处工作期间,XX商行一直没有依法为袁XX交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也未与袁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袁XX依法提出与XX商行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09年9月27日。由于双方就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双倍工资差额和补交社会保险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1月17日,袁XX以XX商行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月21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袁XX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袁XX遂诉至一审法院。

袁XX在一审中诉称,袁XX于2006年2月应聘到XX商行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600元,另外根据售后修理和配件销售收入按一定比例提成。从2006年2月至2009年9月27日在XX商行工作期间,XX商行一直没有依法为袁XX交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也未与袁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袁XX依法提出与XX商行解除劳动关系,XX商行亦同意解除与袁XX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就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双倍工资差额和补交社会保险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袁XX请求法院判决:1、由XX商行向袁XX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与袁XX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x元;2、由XX商行向袁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XX商行承担。

XX商行在一审中辩称,袁XX所诉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商行与袁XX在2008年1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袁XX提出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并不能成立。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因袁XX系自己主动辞职,袁XX所说的工资没有这么多,其工资每月为680元加提成,就算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应该只有680元×4个月=2720元,因此该项诉请应进行调整。另外商行对袁XX所称的在职时间段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袁XX在XX商行工作期间,其工资由XX商行按月直接支付给袁XX。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即从2006年2月至2009年9月27日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袁XX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此提出相应的各项赔偿请求。而XX商行庭审中虽出具了《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袁XX对该项证据不予质证,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XX商行又不能出示该份证据的原件,故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由于袁XX、XX商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商行一直未与袁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XX商行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袁XX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因此,袁XX要求XX商行向其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成立。至于具体的金额,因工资多少应由XX商行作为雇佣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XX商行所提供的工资单中并没有袁XX的名字,不能起到证明袁XX工资多少的作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袁XX提出其每月工资口头约定为1600元,虽然也没有相应证据加以印证,但其所要求的工资基数低于2008年销售行业平均工资,因此对袁XX提出按每月1600元的工资基数进行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予以采信。XX商行应当向袁XX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关于袁XX要求XX商行向袁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袁XX以XX商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XX商行也未提供为袁XX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故XX商行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袁XX支付经济补偿金。袁XX在XX商行的工作时间为3年7个月,故XX商行应当按照每月1600元的工资标准向袁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X区XX厨房电器商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袁XX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二、由被告重庆市X区XX厨房电器商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袁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XX厨房电器商行负担。

宣判后,XX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XX商行与袁XX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XX商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2、袁XX系主动辞职,XX商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袁XX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商行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袁XX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举示的《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且不能出示原件,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举示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XX商行未与被上诉人袁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判决XX商行向袁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XX商行上诉提出袁XX系主动辞职,XX商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上诉人XX商行未依法为袁XX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袁XX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XX商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XX商行向袁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XX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区XX厨房电器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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