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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诉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甲,女,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74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36岁,许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晓某,男,汉族,31岁,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郭某甲因诉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了许开公(治)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5月25日16时05分许,郭某甲与郭某军等人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派出所内,无视派出所民警的劝阻,殴打、谩骂正在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朱××,围堵派出所治安管理中队办公室的门,阻拦民警正常出警,扰乱了派出所正常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郭某甲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5日上午,原告的姐姐郭某军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殴打致轻微伤。被告接到报案后,遂通知当事人到公安机关处接受询问。当天下午16时05分许,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派出所内,原告与郭某军等人无视派出所民警的劝阻,谩骂、殴打正在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朱××(朱××的伤情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围堵派出所治安管理中队办公室的门,阻拦民警正常出警,扰乱了派出所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遂立案进行调查,在调查证据证实原告与郭某军等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决定对原告及郭某军进行处罚。2009年8月12日上午,被告将拟对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被告作出了许开公(治)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郭某军等人于2009年5月25日16时05分许,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派出所内实施了上述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郭某甲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告告知原告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及期限。原告不服,向许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9日,许昌市公安局作出许市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裁决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发生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享有处理的职权,被告执法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许开公(治)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原告与郭某军等人于2009年5月25日16时05分许,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派出所内实施了上述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被告依据该规定作出对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许开公(治)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的许开公(治)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清求。

郭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伪证作出的判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地审理本案,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许开公(治)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答辨称,上诉人姐妹三人冲入我局许由路派出所对正在接受询问的另一案件当事人朱××进行殴打,并围堵办公室的门,阻拦民警正常出警,严重扰乱许由路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本案发生过程中有多名民警在场,他们的证言与受害人证言、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与郭某军等人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派出所内,无视派出所民警的劝阻,殴打、谩骂正在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朱××,围堵派出所治安管理中队办公室的门,阻拦民警正常出警,扰乱了派出所正常的办公秩序,该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受理该案后,进行了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等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又依法告知了上诉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其享有的权利,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甲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伪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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