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志国,河南中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王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贾志国,被上诉人赵某丙、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丙与赵某甲生父赵某乙系亲兄弟,因赵某丙夫妻无子女,于1981年抱养一女孩,现已成家另过。1987年经原告夫妇与被告生父母达成口头协议,将刚出生的赵某甲送给原告收养。当年原告把赵某甲的户口下到了原告名下,原告为赵某甲交纳了计划生育罚款563元,从1987年起原告为赵某甲交纳了统筹、提留等费用。赵某甲六岁前随其亲生父母共同生活,六岁后随原告生活。2000年底,赵某甲因与原告产生矛盾回到生父母家直至现在。原告夫妇曾派人叫赵某甲回家但其拒不回来。赵某甲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夫妇为其支付了抚养费和教育费。原告自认其曾以5700元将三轮车卖掉,2001年原告自建宅基一段。另查明,2001年原告曾起诉赵某甲解除收养关系,本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夫妇收养赵某甲这一事实发生于X年X月X日收养法颁布之前,根据当时的民事法律政策,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的收养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收养关系,赵某甲也同意,且客观上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请求,予以准许。因原告对赵某甲曾尽过一定的抚养义务,且原告均系农民已到老年,故对原告请求赵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酌定。赵某甲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六间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赵某甲主张的共同财产宅基一段,因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赵某甲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购买宗申摩托车一辆,手扶二轮拖拉机一辆,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关于赵某甲主张的三轮车一辆,原告承认已卖掉,该财产已不存在,且赵某甲与原告生活期间还未成年,故对赵某甲要求分割三轮车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举病历1份,与本案无事实关联性,故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赵某丙、王某某与赵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二、赵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赵某丙、王某某生活费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甲不服上诉称,给付赵某丙、王某某生活费5000元不当;请求返还北屋东头三间、南层三间。
被上诉人赵某丙、王某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丙、王某某的个人意思表示,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了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赵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抚养费一般应包含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在判决部分,判决赵某甲支付赵某丙、王某某生活费5000元,属表述和说理不够充分,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赵某甲称给付赵某丙、王某某生活费5000元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甲要求返还北屋东头三间、南屋三间,属于房屋权属争议,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政府部门、司法部门解决。上诉人赵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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