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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东泰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东泰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宇健,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57年出生。

原告福建省东泰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伏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东泰造船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告聘用被告,并安排被告在项目指挥部岗位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为3100元,期限为1年,同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1年1月间,被告违反纪律,且不服从工作安排,被单位领导批评后进行赌气不来上班。2011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确认无任何纠纷。2011年2月16日被告向宁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加班费及年度奖金等。然而,仲裁机构在查清上述事实,特别是被告已确认与原告无任何纠纷的情况下,仍然以原告没有提交仲裁庭要求的证据为由,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闽宁蕉劳仲裁[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x元。原告认为:宁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作裁决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且严重歪曲国家法律法规,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加班费计人民币x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聘用被告,并安排被告在项目指挥部岗位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为3100元,期限为1年,同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1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确认无任何纠纷。2011年2月16日被告向宁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加班费及年度奖金等。宁德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x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福建省东泰造船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劳动合同书》、3.员工离职交接单,证明被告月工资为3100元,被告离职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并确认与原告无任何纠纷。并认为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仲裁期间及本案诉讼期间对加班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仅凭自己的陈述,且计算也存在错误。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2月15日双方办理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该交接单明确注明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与原告无任何纠纷,并有被告签字认可。交接单表明2011年2月15日之后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被告又向仲裁庭申请仲裁,明显违反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加班费x元。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正常的工作时间,若用人单位表示劳动者没有按时参加,该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对于劳动者加班的工作时间,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明有在工作期间加班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福建省东泰造船有限公司不承担向被告刘某支付加班费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伏棉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昭华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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