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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某林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杨梅律师事务所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林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某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林某诉称:2011年1月9日,林某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林某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845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7月13日17时20分,在北京市X区X路福泉园洗浴口,胡某华驾某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某时,与林某所雇司机蔡贞根驾某的由北向南某某的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相撞,造成林某的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华负全部责任,蔡贞根无责任。林某为修理投保车辆花费修理费90000元,并花费拖车费150元。林某的损失已经发生,现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9015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90000元,拖车费150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某林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及行某、机动车销售发票、修理费发票、汽车修理费结算单、汽车救援确认单、拖车费发票等。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当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林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林某未及时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直至起诉时,平安保险公司才得知林某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因林某未及时报案,导致平安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2、林某没有及时报案,致使平安保险公司无法认定车损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有无保险责任除外情形,亦无法确定损失情况;3、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林某的陈述,林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林某在保险事故中无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林某的损失是由肇事车辆驾某人胡某华引起的,胡某华对事故负全责,林某应当先起诉胡某华及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而不应直接起诉平安保险公司。综上,请求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投保单、保险条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某林某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某、驾某、机动车销售发票、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某林某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林某收到了保险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林某告知了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平安保险公司履行某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原某林某虽以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询问后,林某明确表示不对投保单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向林某交付了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对林某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林某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奥迪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84500元。平安保险公司向林某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并交付了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7月13日17时20分,胡某华驾某的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行某北京市X区X路福泉园洗浴口时,与林某雇佣的司机蔡贞根驾某的车牌号为京x的投保车辆左前部刮撞,事故致使胡某华驾某的京x的小客车右前部受损,双气囊弹出,前风挡受损坏,胡某华受伤;并致使林某的投保车辆京x与灯杆刮撞,该车前部左右侧、前风挡损坏,双气囊弹出,右前轮受损,灯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编号为(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蔡贞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新通联合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京x的投保车辆实施拖车救援,林某支付拖车费150元。由于投保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林某将投保车辆送至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某修,并支付修理费90000元。截至起诉前,林某未将投保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通知平安保险公司。

另查,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某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某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某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十二条约定:根据驾某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某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某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某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部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某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某、行某、修理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某与平安保险公司于2011年1月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某险金的赔偿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投保车辆京x的驾某人蔡贞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可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二、林某未按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可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一、投保车辆京x的驾某人蔡贞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可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某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约定,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但上述保险条款并未明确写明投保车辆驾某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保险条款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平安保险公司不得对免责条款作出不利于投保人林某的类推解释,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二、林某未按约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可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林某有义务及时通知平安保险公司,林某至今未将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告知平安保险公司的行某,确有不当。但根据保险条款“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之约定,投保人未及时通知并不必然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林某仅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且因此导致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平安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首先,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系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履行某时通知义务;其次,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性质、原某均作出了明确认定,故本案不存在保险事故及原某不明的情形;再次,事故认定书记载,林某的投保车辆京x与灯杆刮撞,该车前部左右侧、前风挡损坏,双气囊弹出,右前轮受损,灯杆受损。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投保车辆受损情况较为严重,林某于庭审中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中列出的维修项目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情况及受损部位吻合,维修项目基本合理;最后,平安保险公司虽对损失与保险事故的关联性及维修费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在林某明确表示其保留有车辆旧件的情况下,经本院释明,平安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对损失和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林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原某、性质及损失程度,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因林某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90000元及拖车费150元,上述费用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就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林某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90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林某应当先起诉肇事方胡某华确定责任后,再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某林某九万零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七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琪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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