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兴达兴物业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北京市X镇海子角观音寺街南某。
法定代表人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蕊,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警兴卫士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北京市X区鹅凤营X号华胜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兴达兴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兴达兴物业)与被告北京警兴卫士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兴卫士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兴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岳蕊,被告警兴卫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梁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兴物业诉称:原告兴达兴物业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兴达兴物业支付保安服务费,被告警兴卫士公司负责支付保安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指派保安为原告兴达兴物业提供服务,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被告警兴卫士公司保安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1月8日,在被告警兴卫士公司指派保安值班期间造成2人死亡的工伤事故。事发后,原告兴达兴物业、被告警兴卫士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者家属112万元,但因被告警兴卫士公司称暂无实际支付能力,全部赔偿款均由原告兴达兴物业垫付。原告兴达兴物业认为,受害人系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员工,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派往原告兴达兴物业工作现场值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依据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警兴卫士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赔偿款项。现原告兴达兴物业为其垫付全部赔偿款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始终不予返还,给原告兴达兴物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警兴卫士公司赔偿因工伤事故赔偿给原告兴达兴物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2、被告警兴卫士公司赔偿原告兴达兴物业利息(以(略)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定至起诉之日为206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警兴卫士公司承担。
被告警兴卫士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兴达兴物业提出的在2011年1月7日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这个合同签订的时间事实上是2011年1月9日,也就是说在本案涉及的两个员工死亡后才签订的。原告兴达兴物业向法庭引用的所谓的1月7日的合同书里面内容也有重大的篡改,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对于保安服务合同里第22条存在异议,原告兴达兴物业提交的合同里明确写的是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制,而被告警兴卫士公司调取的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制式合同里根本就没有该内容。且这条内容也是违反相关法律的;第二,原告兴达兴物业提供的合同里没有被告警兴卫士公司的骑缝章。被告警兴卫士公司认为原告兴达兴物业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伪证,干扰法庭公正审理。因为双方在2011年1月19日的协议里明确约定由原告兴达兴物业支付,同时表示关于谁来承担责任谁负多大责任由人民法院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兴达兴物业起诉要求被告警兴卫士公司支付(略)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被告警兴卫士公司不同意原告兴达兴物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兴达兴物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警兴卫士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的保安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全保卫,做好巡逻、防某、防某、防某坏工作,预防某制止侵害甲方安全的行为发生;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共4名;服务期限半年,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止;服务地点: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德通化纤厂楼房;人力防某岗位每人每月1900元,保安员服务费每月4人7600元;保安服务费按月付制,以支票方式支付。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前;甲方应为保安员提供必要的执勤装备、通讯技术设备;甲方提供的费用包含工资、福利及餐费等,并为保安员免费提供住宿;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用工应遵守国家劳动法规定的有关用工制度、劳动保障制度等,不得雇用非法劳工,如因用工不当,甲方因此而遭受牵连,给甲方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由乙方承担;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所聘用保安员总人数一个月的服务费;甲方迟延支付服务费或加班加时工资的,每迟延一日,应按迟延日支付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滞纳金。甲方迟延支付服务费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因乙方保安员失职给甲方造成财产损失,甲方有权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证明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将保安送到原告兴达兴物业处为原告兴达兴物业提供服务。2011年1月8日,保安崔鹏、路后雨在工作期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1年1月19日,原告兴达兴物业、被告警兴卫士公司与路后雨之妻刘某云达成死亡赔偿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兴达兴物业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助、抚恤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有关全部费用共计56万元。协议签字生效后全部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刘某云,刘某云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其他各项权利及索赔,刘某云自此无任何纠纷与争议。刘某云保证今后如有任何人以路后雨供养亲属名义向原告兴达兴物业和被告警兴卫士公司提出索赔及其它主张的,刘某云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兴达兴物业和被告警兴卫士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兴达兴物业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兴达兴物业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双方对路后雨之妻刘某云提出的56万元的赔偿要求均认可,双方愿意共同承担上述赔偿款,对此赔偿款无任何异议;原告兴达兴物业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对此事故的赔偿究竟由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双方均同意严格遵照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由于目前被告警兴卫士公司没有资金支付赔偿,而原告兴达兴物业、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均同意应当立即开展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因此双方协商确定由原告兴达兴物业垫付赔偿路后雨之妻刘某云的56万元赔偿款项,待人民法院的裁决生效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应按判决书承担的实际数额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兴达兴物业,不得故意拖延;上述全部赔偿款在原告兴达兴物业、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同时,已由原告兴达兴物业全部给付路后雨之妻刘某云,被告警兴卫士公司认可该事实。2011年1月20日,原告兴达兴物业向路后雨之妻刘某云支付死亡赔偿金56万元,刘某云向原告兴达兴物业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2011年1月22日,原告兴达兴物业、被告警兴卫士公司与崔鹏之父母崔振强、梁秀敏达成死亡赔偿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兴达兴物业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助、抚恤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有关全部费用共计56万元。协议签字生效后全部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崔振强、梁秀敏,崔振强、梁秀敏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自愿放弃其他各项权利及索赔,崔振强、梁秀敏自此无任何纠纷与争议。崔振强、梁秀敏保证今后如有任何人以崔鹏亲属名义向原告兴达兴物业和被告警兴卫士公司提出索赔及其它主张的,崔振强、梁秀敏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兴达兴物业和被告警兴卫士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兴达兴物业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兴达兴物业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双方对崔振强、梁秀敏等亲属提出的56万元的赔偿要求均认可,双方愿意共同承担上述赔偿款,对此赔偿款无任何异议;原告兴达兴物业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对此事故的赔偿究竟由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双方均同意严格遵照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由于目前被告警兴卫士公司没有资金支付赔偿,而原告兴达兴物业、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均同意应当立即开展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因此双方协商确定由原告兴达兴物业垫付赔偿崔振强、梁秀敏等亲属的56万元赔偿款项,待人民法院的裁决生效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应按判决书承担的实际数额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兴达兴物业,不得故意拖延;上述全部赔偿款在原告兴达兴物业、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同时,已由原告兴达兴物业全部给付崔振强、梁秀敏等亲属,被告警兴卫士公司认可该事实。2011年1月24日,原告兴达兴物业向梁秀敏支付死亡赔偿金56万元,梁秀敏向原告兴达兴物业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
庭审中,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对于原告兴达兴物业向法庭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合同签订的日期为事发后即2011年1月9日,且原告兴达兴物业所提交的合同中第22条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不一致,但被告警兴卫士公司认可原告兴达兴物业所提交的合同中被告警兴卫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字的真实性。同时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向法庭提交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制式合同,认为北京市现在签订合同均以该制式合同为文本,该合同与原告兴达兴物业所提交的合同针对于第22条的内容表述不一,认为原告兴达兴物业对合同进行了篡改;崔鹏的父亲崔振强、路后雨的家属路后才的证明,证明二死者的家属均认为死者是在原告兴达兴物业打工的时候发生的事故,而不是在给被告警兴卫士公司打工的时候发生的事故。原告兴达兴物业对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据被告警兴卫士公司的申请,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调取了事发后治安队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谈话笔录及鉴定书两份,证明了二个保安系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员工,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人在工作中由于私自生火导致二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原告兴达兴物业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双方针对于上述事实及所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保安服务合同、工伤死亡赔偿和解协议两份、协议书两份、收条两份、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治安支队调取的谈话笔录及三份鉴定文书两份、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兴达兴物业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员工路后雨、崔鹏在工作期间,私自生火取暖致使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经三方协议,原告兴达兴物业、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双方共同赔偿二位死者家属各56万元。因被告警兴卫士公司无实际支付能力已由原告兴达兴物业垫付,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警兴卫士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警兴卫士公司承担。虽然被告警兴卫士公司抗辩该合同相关条款是原告兴达兴物业自行添加,且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的签字以及李某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治安支队的谈话笔录中所认可的事实无异议,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警兴卫士公司的保安员在原告兴达兴物业区域内执勤,虽然与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原告兴达兴物业对被告的保安员在本区域内执勤有相应的监管责任和辅助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兴达兴物业对该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原告兴达兴物业承担该事故全部费用总额的10%为宜。关于利息一节,因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兴达兴物业所支付的赔偿款是为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垫付,虽然原告兴达兴物业亦承担部分责任,但剩余部分被告警兴卫士公司始终未给付原告兴达兴物业,故原告兴达兴物业起诉要求被告警兴卫士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警兴卫士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兴达兴物业服务中心垫付的赔偿款一百万零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警兴卫士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兴达兴物业服务中心利息(以一百万零八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兴达兴物业服务中心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兴达兴物业服务中心负担七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警兴卫士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七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魏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