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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身份证号: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

负责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朱某与人保大兴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朱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投保,投保险种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32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4日24时止。2010年6月10日6时40分,朱某之夫梁设伟驾驶被保险车辆京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某驶至北京市X区X路红星集体农庄时,与由北向东骑自行车的夏光芝发生碰撞,造成夏光芝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梁设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夏光芝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夏光芝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该判决书确认除梁设伟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9377.89元外,梁设伟及朱某还应连带赔偿夏光芝各项损失共计4197.12元。判决作出后,朱某已于2011年10月10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另,事故发生后朱某为修理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支付修理费1166元。朱某的损失已经发生,根据保险合同,人保大兴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人保大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0899.01元;2、判令人保大兴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676元;3、判令人保大兴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166元;4、诉讼费由人保大兴公司承担。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事故认定书、(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汽车修理费发票、汽车修理费结算单。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1、对于朱某的第1项诉讼请求,保险合同第27条第2款约定,人保大兴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故人保大兴公司仅同意对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朱某的第2项诉讼请求,因(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朱某承担,故人保大兴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费用的赔偿责任;3、对于朱某的第3项诉讼请求,我公司确认车辆损失确为1166元,但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梁设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仅同意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是保险合同的免责部分,故人保大兴公司不同意支付此项费用。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朱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车牌号为:京x)在人保大兴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人保大兴公司向朱某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4日24时止。朱某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3200元。朱某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

2010年6月10日6时40分,朱某之夫梁设伟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小客车由北向南某驶至北京市X区X路红星集体农庄口时,与由北向东骑自行车的夏光芝发生碰撞,造成夏光芝受伤,被保险车辆京x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梁设伟负主要责任,夏光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在北京宏达伟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处对车牌号为京x的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1166元。

另查,夏光芝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朱某、梁设伟及人保大兴公司,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梁设伟于事故发生后垫付赔偿金9377.8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扣除梁设伟已垫付的9377.89元后,(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大兴公司赔偿夏光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6254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5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371元;朱某及梁设伟连带赔偿夏光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1.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76元、鉴定费2100元。

庭审中,朱某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朱某自动履行了(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了夏光芝赔偿款共计4197.1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1.12元,受理费576元,鉴定费2100元)。人保大兴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但该证据系由银行出具,可以证明朱某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夏光芝4197.12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朱某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汽车修理费发票、(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某与人保大兴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及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人保大兴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

关于朱某要求人保大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899.01元的请求一项,根据(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除已垫付给第三者夏光芝的赔偿款9377.89元外,朱某因本案所涉事故还应支付夏光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1.12元,即朱某共计应支付夏光芝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899.01元,该数额未超过朱某在人保大兴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人保大兴公司应予赔付,故朱某要求人保大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0899.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大兴公司提出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因人保大兴公司未向朱某交付保险条款,故该条款对朱某不具有法律效力,人保大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朱某要求人保大兴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676元的请求一项,朱某因给第三者夏光芝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夏光芝起诉,(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2676元,判决作出后,朱某实际给付了夏光芝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述费用属于朱某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数额未超出责任保险限额,故朱某要求人保大兴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267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某要求人保大兴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1166元的请求一项,朱某在人保大兴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朱某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受损,朱某为此支付了维修费1166元,该数额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故朱某要求人保大兴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大兴公司主张仅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维修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朱某要求人保大兴公司赔付14741.0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赔付原告朱某一万四千七百四十一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四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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