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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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行初字第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回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某乙。

原告胡某不服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刘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和第三人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22日对原告胡某作出隆公(横)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某于2011年9月初的两个晚上,分两次用铁锤将刘某乙的厕所彻底砸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决定给予胡某行政拘留10日。该行政拘留已于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日执行完毕。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原告胡某的陈述,拟证明原告自己承认打烂第三人刘某乙的厕所。

2、第三人刘某乙的陈述,拟证明第三人发现自己的厕所被打烂,损失估价5000元。

3、对邹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胡某曾说过将刘某乙的厕所打烂了。

4、对廖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胡某自己说过打烂了刘某乙的厕所。

5、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刘某乙的厕所被打烂。

6、羊楼村委会有关会议资料,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曾有矛盾,村委会处理过。

7、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

8、传唤证,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原告。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将处罚决定书达达了原告和其家属。

11、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第77条。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因购买羊楼村老油房而与第三人刘某乙发生土地权属纠纷,村委会和国土所多次进行调某,刘某乙不服诉至法院,被法院驳回其起诉;刘某乙至法律于某顾,侵占我购买的地基修厕所,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将其厕所砸烂。被告以原告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为由,以虚假材料拘留原告10天。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50万元人民币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已被拘留10天的事实。

2、羊楼村老油坊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地基是同时由老油坊转让而来。

3、羊楼村委会调某材料1份,拟证明第三人强占老油坊屋后的空坪。

4、法院判决书和裁定书,拟证明第三人曾向法院起诉被驳回,羊楼村委会调某协议已生效。

5、2009年因相邻纠纷一案原告的答辩状及反诉状,拟证明原告新修房屋完全符合村里协议。

6、国土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已向国土部门申请审批建房,村里签了字,只是国土部门还未审批。

7、隆回县人民法院隆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要求政府审批建房已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第三人是邻居,多年来两家因相邻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9月初,原告趁第三人不在家之机连续两个晚上将第三人厕所砸毁,损失价值4500余元。事后,原告向国土所和村委会干部做了报告。被告接警后依法受理此案,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10天。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某乙未参与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7、8、9、10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共计11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2,原告认为证据中的时间是假的,因当时刘某乙未在家,但自己打烂其厕所是真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廖为浩根本没有诚意参加处理,反而搞名堂,但打烂刘某乙的厕所是真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4都证明了第三人的厕所是原告打烂的,原告对此并不否认。故此,对这二份证据证明原告打烂第三人厕所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认为是不能适用的,因为土地纠纷是国土部门的事,不是公安的事,原告与第三人没有打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认为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什么冲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4份证据,虽然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因相邻土地权属而发生纠纷,双方经村及国土所多次调某,并诉讼到法院的基本事实,但与本案原告故意打烂第三人厕所的事实并不矛盾,更没有否认原告损毁财物这一事实,只是证明了这一厕所地与第三人存在着争执。故此,对这四份证据在本案中供参考。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和其他几个村X镇X村油榨加工厂用于某建房屋。原告与第三人所购买的房屋相邻,双方在未经国土等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修建了房屋及猪栏厕所,后由于某栏厕所地基的权属发生纠纷,村X镇国土所多次给双方调某未果,双方诉讼到本院横板桥法庭,法庭经开庭审理认为权属之争是政府的事,法院无权管辖。因此,驳回原告和第三人的起诉。原告在申请政府确权过程中,迟迟未见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于2011年9月初的两个晚上,趁第三人刘某乙全家外出之机,将第三人的厕所砸烂,损失约4500元。原告砸烂第三人厕所后告知了横板桥国土所和羊楼村委会干部。第三人回来发现自己的厕所砸烂后向横板桥派出所报了案,横板桥派出所接警后进行调某、了解,原告也承认是其砸烂。横板桥派出所会同横板桥镇司法所召集双方进行调某,原告以国土所工作人员未参加为由拒绝参加。被告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履行了传唤、处罚告知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隆公(横)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原告1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相邻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在政府未确权之前双方理应保持现状,不得损害对方财物,即使对方侵权侵害了自己的利益,也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政府职能部门未确权之前,就以第三人刘某乙的厕所占了其地基为由,趁第三人全家外出之机将第三人厕所砸毁,原告的行为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胡某砸毁第三人刘某乙的厕所的事实清楚,有原告自己的陈述和第三人的陈述,有证人廖某某、邹某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经受案、调某、处罚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胡某做出隆公(横)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诉称被告以虚假材料拘留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隆回县公安局2011年9月22日对原告胡某所作的隆公(横)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胡某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祝清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某、哄抢、抢夺、敲诈某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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