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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寇某驾驶豫x大型汽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淅川县X村路段时,与路上行人黄某、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黄某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寇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寇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寇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赔偿伤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结清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另有证人吕某、王某乙、王某丙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尸鉴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兼书记员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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