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附X号4-46。2011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某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初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万某在XX区X镇原纸箱厂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庹某吸食,获赃款50元。
被告人万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在其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2年2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
另查明,2012年1月5日11时许,公安民警将涉嫌吸毒的万某抓获。因被告人万某吸食毒品,于2012年1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再查明,2011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万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庹某、万某、王XX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贩卖一小包给他人吸食,获赃款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犯罪所得赃款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永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