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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

委托代理人闫振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1958年元月25日出生。

原告袁某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10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原告袁某作出口头警告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诉称:2008年4月10日8时,原告骑自行车依交通规则沿伏牛路右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正常直行行驶,临南阳广播电台门口处,一辆轿车突然由机动车道左转弯高速横穿非机动车道,原告紧急刹车、转弯,仍躲避不及。肇事车将原告撞伤,自行车前叉撞弯,又向前冲了8米。被告认定原告骑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至2009年10月27日方称:“我们对袁某口头警告,未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正常直行,未违反任何交通安全的规定,没有过错行为,被告认定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给予口头警告,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没有书面确认原告的过错行为,仅说:“速度高,没有避让,撞了汽车。证据是自行车前叉撞弯,轿车右侧有2.1米的碰撞划痕。”自行车前叉撞弯就能证明原告没有避让就能证明原告速度高原告自行车前轮没有一点变形和碰撞痕迹,最细规格的X号辐条根根完好,能证明自行车没有避让被告所谓没有避让,恰恰是原告难于避让。道路交通安全的过错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而翻遍所有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不见原告违反一条。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以“袁某骑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口头警告的决定错误。

原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对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信访一事谈话记录”(以下简称谈话记录),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口头警告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答辩人是法定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相关处理,符合法定程序,于法有据,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3)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本案所诉的口头警告是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对公民进行的交通安全普法教育,指明其在交通道路上通行时,应注意观察周边交通状况,确保安全通行。这种口头教育不属行政处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主张自求其罚,有违常理,令人费解,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交通事故现场图;(3)2008年4月14日南阳市公安交警四大队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4)2008年4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对袁某的讯问笔录;(5)2008年4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违法之处,被告的答辩主张正确。

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对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信访一事谈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在法庭上称:“四大队队长王可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袁某口头警告”有异议,该谈话记录中不显示四大队队长王可的情况,谈话记录与警告没有关联性。对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谈话记录是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干警陈喜庆、赵萌与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对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的谈话记录,上面有“我们对袁某口头警告,但未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且加盖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的印章,该谈话记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是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口头警告行为存在主要证据,故对其相关性予以确认。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在被告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某陈述的不真实,被告也未求证。被告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是处理交通事故依据的条款,对原告口头警告的事就没有,也不存在依据。对此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在被告提供证据中没有对原告实施口头警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故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对原告进行口头警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4月10日8时9分许,第三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电台门口左转弯向东行驶时和自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袁某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袁某受伤。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警后,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了事故照片,并询问事故双方当事人,于同年4月23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某对该认定不服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申诉,该委认为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够清楚,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了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年5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第三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原告袁某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现中止审理。2009年10月27日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信访一事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谈话并制作了谈话记录,该谈话记录内容为:“交警队:对袁某受伤事你还有什么意见和要求郭某某:对袁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你们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对袁某进行行政处罚,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警队:我们对袁某口头警告,但未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你对我们的其他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郭某某:对事故认定的问题暂且不说,改天说。”该笔录下面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签名及“属实”的签字。2009年11月16日原告提起本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一事作出过口头警告的行政行为,该认定有被告对原告的“谈话记录”在卷证实。(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警告属行政处罚的种类,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范围。(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口头警告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故自2009年10月27日原告知道被告作出口头警告之日起,至原告同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参照公安部发布自2009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之规定,本案被告自2008年5月21日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至2009年10月27日对原告作出口头警告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已超出法定处理期限。(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口头警告行政处罚,该处罚没有指出违法行为,未引用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09年10月27日对原告袁某作出的口头警告行政处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嘉川

审判员陈琪

审判员李某峰

二0一0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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