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住(略)。
被告曹某某,女,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住(略)。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曹某某丈夫、被告杨某某之父),男,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曹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买受方)在原告居间下,就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确认应付原告佣金人民币38,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10,000元被告自愿代买受方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28,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0.5‰计算)。
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6月办理了过户手续。当初被告要求以290万元出售涉案房屋,后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协商后以280万元出售,但被告提出净到手价为270万元。因被告取得280万元后支付了相关税费、佣金近10万元,现实际取得房价款270万元,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佣金,被告不同意。另据双方居间合同约定,故原告不应再主张10,000元,佣金最多收1%,被告已按房价280万元支付了28,000元,至于佣金确认书,当时原告将所有卖房合同等文件带至被告家里,因该房屋交易过程均由被告代理人经手,被告曹某某在未看清内容的情况下在佣金确认书上签了名,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09年3月8日,两被告就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95平方米)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出售经纪委托合同》,两被告委托原告将该房屋出售,委托房价款为280万元,该委托合同另约定佣金为实际成交总房价款的1%,委托期限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同日,被告曹某某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成交金额280万元,支付佣金38,00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代买受方顾某某承担。2009年3月14日,被告曹某某、杨某某与买受方顾某某、翁某某、翁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买受方顾某某等,房屋转让价为280万元,双方确认在2009年5月20日之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签约后被告取得买受方支付的房款后,于2009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佣金28,000元,剩余佣金10,000元被告未能支付,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出售经纪委托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出售经纪委托合同》及《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曹某某辩称其在未看清佣金确认书内容的情况下才签名确认的,故不同意支付佣金的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计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曹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