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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马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

一审被告范某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马某某、一审被告范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日作出(2004)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7作出(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赵某某与范某某之夫赵某成、王某某之夫赵某国系同胞兄弟关系,马某某之夫赵某波于2003年1月22日驾驶豫x大货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某波、赵某成、赵某国死亡。事发后,赵某某、赵某生(赵某波之父)、赵某狗(赵某波之弟)、赵某旺(赵某成、赵某国之兄)前去广西南丹县处理后事,为办理赵某成后事共花去3064元,赵某成之妻范某某予以认可。

一审认为,赵某某办理范某某之夫赵某成后事花去3064元,已有范某某认可,此债务应由范某某承担。赵某某要求王某某、马某某分别承担3064元和3828元,因其提供的手写记录王某某、马某某不予认可,且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的原件,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上诉称,赵某某为王某某、马某某的丈夫办理后事所花的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为书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书证,没有证明力是错误的。本案在一审和判决中带有明显不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我的丈夫赵某国与赵某成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其丈夫的后事没有委托赵某某处理,王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马某某答辩称,我没有委托赵某某办理我丈夫的丧事,委托其父赵某生、其弟赵某狗带钱办理的后事。

范某某辩称,我委托赵某某和赵某旺办理的丧事,钱都是赵某某拿的,我没有还他。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王某某、马某某、范某某的丈夫车祸死亡后,赵某某等同他人前去办理丧事属实,但对其所花费用提交的证据均系本人记载,且未提交证据的原件,故对其实际花费无法认定;鉴于王某某、马某某均以未委托其代办丧事为由,对此费用不予认可,故对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赵某某去办理丧事所支出的费用已找到证据的原件,可以认定实际花费。范某某、王某某在见到原件后都已偿还了欠款,仅马某某一直未还。

马某某辩称,从2002年腊月我丈夫出事至今,我从未见过赵某某他们家的任何人,我从未委托过他,也没有借过他钱,范某某给我的x元是我丈夫的人命钱,是她雇我丈夫给她开车,这x元是她应赔我的,我没借赵某某的钱,我不应给他钱。

赵某某在再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复印的票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加盖理赔专用章,以证明其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无误,原件存档;2、关于“赵某某和马某某借款纠纷”调解记录一份,证明赵某某与马某某间的纠纷已经由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为处理赵某成、赵某国、赵某波后事所支出的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赵某某再审提交的票据系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复印的票据,上述票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述票据所显示的费用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赵某某提交的调解记录系巩义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自己制作的工作记录,无当事人签字认可,不能证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赵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赵某某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马某某,要求其偿还赵某某为办理赵某波后事垫付的3828元,因马某某以未委托赵某某代办丧事,而是委托其父赵某生、其弟赵某狗带钱办理的后事为由,对此费用不予认可,赵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琼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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