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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胡今朝,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醴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乙和杨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均系同村村民,系相邻关系。周某乙老屋宅基地面积178.56平方米,老屋前坪及左侧以水沟为界属周某乙的自留地,土地权属老龙井村X镇。1988年周某乙在自留地建一简易房,面积211平方米,后该房于2009年初倒塌。2010年10月,周某乙将老屋拆除后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新建房屋一栋,面积254平方米。新建房屋后侧是杨某家,两家中间有一条水沟及组民苏凤娇自留地,相距约十米左右。新房建成后,经村X组同意除周某乙新建房屋剩余的305.66平方米的余地给周某乙用于自留地及修建余坪作为出入路。周某乙在修建新屋门前余坪出入路时,杨某及其子认为周某乙在修建余坪底层车库,影响他家通行为由多次阻止其施工。经村X组出面调解,周某乙同意让出一米四给杨某家作出入通道,双方重新确定了施工界址。2011年5月14日,周某乙在施工中,杨某其子再次阻工,双方发生纠纷。杨某得知其妻与周某乙之妻发生纠纷后,从家中拿一根铁棍来到施工现场,双方在争斗中,周某乙持洋铲将杨某鼻梁打伤,杨某持铁棍将周某乙致伤,经鉴定周某乙的伤情系轻伤,全休三十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相邻关系与自诉人周某乙发生纠纷后,不是通过法律途径协商解决纠纷,周某乙在施工中其妻出面阻止施工双方发生纠纷,杨某得知后从自家拿铁棍到现场参与纠纷,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周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乙指控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杨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没有伤害周某乙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由于杨某的不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周某乙要求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其实际支付的1400元计算;周某乙从事陶瓷制造,误某为2370;伤残赔偿金为11244元;交通费500元;周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其他损失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故周某乙的实际损失为15514元。据此,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医药费、误某、伤残赔偿金,合某人民币1551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某乙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对杨某量刑畸轻,未体现罪行适当原则;2、判决杨某赔偿15515元损失不合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赔偿金才合某、合某、合某。周某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决其承担周某乙的直接经济损失35000元。

杨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周某乙有剩余的305.66平方米建房余地的证据是周某乙所在的新塘组出具的,没有得到杨某所在的汉塘组的认可,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杨某并未致伤周某乙,本案案发是在2011年5月14日,但认定周某乙构成轻伤的拍照时间是在2011年5月30日。无证据证明周某乙右手小指骨折系杨某所致。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轻率、缺乏证据规则的严谨性。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承担本案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持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对其适用管制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周某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畸轻,应当适用有期徒刑对杨某进行量刑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就周某乙各项损失的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某案事实。经查,周某乙虽称其投资办厂,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杨某上诉提出“周某乙新建房屋剩余的305.66平方米余地的证据系新塘组出具,不应采信。”经查,新塘组是周某乙的户籍所在地,杨某的户籍所在地是汉塘组,原审法院对新塘组同意周某乙建房余地做自留地和修建余坪的证据的采信,不影响本案对杨某的定罪和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就杨某上诉提出“2011年5月14日未持铁棍致伤周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周某乙于2011年5月14日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急诊病历记载,周某乙的右小指因外伤已经出现软组织肿胀,末端锤状指畸形,活动受限等症状。虽然当时没有进一步照片检查,但该证据能证明周某乙右小指受伤的事实,结合某案有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杨某致伤周某乙的事实清楚,故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某,量刑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张晓玲

审判员刘克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某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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