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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堵某甲、堵某乙、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堵某甲、堵某乙、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年3月8日作出的(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再审人与堵某甲、王某某的丈夫堵某庆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审法院应当据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从事故现场实际情况看,堵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9月29日,堵某甲驾车与陈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堵某甲车辆乘车人王某某身受重伤,住院治疗。2006年10月27日,陈某某与堵某甲、王某某的丈夫堵某庆等在交警队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将肇事奔马车抵给堵某甲,王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堵某甲承担,与陈某某无关。本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该协议中约定陈某某不再承担王某某定残后一切费用的内容。王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堵某甲、王某某的丈夫堵某庆签订的赔偿协议中,约定陈某某不再承担王某某定残后一切费用的内容,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予以撤销,故陈某某称其不应承担王某某评残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已失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所称堵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充足证据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郭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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