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郭某、曾某丙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1)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曾某甲、曾某乙、郭某、曾某丙(甲方)与罗某、金某、陈某、肖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东洛砖厂发包给乙方,合同期限从2010年农历1月15日(公历为2月28日)至2015年农历12月底。由乙方每年支付租赁费118,000元,并交纳押金40,000元,甲方必须保证该砖厂生产环境的安全有序,因政府政策性造成乙方经营中断,甲方承担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2010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砖厂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租期内原有土地资源土地租金某曾某甲方负责,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一次性10,000元以内由罗某方负责,10,000元以上的由双方各负担50%。合同签订后,乙方于当日交保证金40,000元给甲方,乙方便组织人员进行了生产,先后支付给甲方租赁费现金某计45,000元,同时租用甲方挖机挖泥,约定每小时为85元(经双方结算实际用时为247.9小时)。2010年4月19日及6月2日桂东县X乡安监站两次向罗某方下达了责令改正指令书,因该厂未办理生产许可证及非法占用耕地,责令罗某方停产办证,罗某方自6月底被迫停止生产,实际生产经营时间为4个月,同年10月份罗某方将该厂的租赁设备全部返还给曾某甲方,同时用生产的砖坯折抵租赁费60,095.2元,罗某方共计付给曾某甲方租赁费105,095.2元。另查明,陈某于2009年12月22日以个人名义向曾某甲借款20,000元,陈某约定在2010年3月底前还清,到期还不清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11年7月4日,罗某、金某、陈某、肖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曾某甲、曾某乙、郭某、曾某丙赔偿租赁东洛砖厂各项损失167,090.5元;2、判令曾某甲、曾某乙、郭某、曾某丙支付违约金40,000元;3、由曾某甲、曾某乙、郭某、曾某丙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方退回多收取原告方租赁费[105,095.20元-(4个月×118,000元/年÷12个月)-(挖机租赁费247.9小时×85元/小时)]44,689.7元,退还原告方保证金40,000元,二项合计84,689.7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付给原告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06元,诉讼保全费1555元,合计5961元,由原告方负担2980.5元,由被告方负担2980.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曾某甲、曾某乙、郭某、曾某丙支付罗某、金某、陈某、肖某65,000元,此款限2012年4月15日之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则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陈某出具的20,000元借条,双方同意另案处理;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诉讼保全费1555元,合计5961元,由罗某、金某、陈某、肖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曾某甲、曾某乙、郭某、曾某丙负担;
四、罗某、金某、陈某、肖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