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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张某丙、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服务中心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客服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甲(赵某阳)诉被告张某丙,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人理人赵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迎春客运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漯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X镇X路口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左某、头某、颈某等身体多处受伤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3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可以在限额内支付合理必要的费用,如果原告要求赔偿商业险,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数额超出法律的规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1月21日8时10分许该事故发生时的事实经过,及被告张某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西华县公安局址坊派出所及址坊镇X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甲曾用名为某某阳。3、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表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西华县创伤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等费用表各一份,西华县创伤医院、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共六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16天,花去医疗费x.3元。4、西华县创伤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用为x元。5、肇事车辆豫x的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车由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6、原告在西华县创伤医院鉴定费票据,西华县创伤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原告从事操作锅炉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河南万东牧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各十份,址坊供销社五金交电门市部的书面证明,西华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票据一份,西华县第二中学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7、由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周口箕城法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某阳在该事故中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张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异议为对西华县创伤医院入院时间为1月20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1月21日,对证据4异议为,该证明为手写,不能显示医师为谁,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对证据6异议为对伤残鉴定及二次检查费用系免责项目,西华县创伤医院出具的赵某甲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无主治医师,对赵某甲的月收入1500元无异议,但没有因事故而停发工资的证明,证据不全面,住宿费系免赔费用,对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辆是全损或部分损失,不能按此标准赔偿。对赵某理请假三个月误工有异议,未证明停发工资及工资减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被告方无异议的,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由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能够印证受伤住院的事实,入院时间为1月21日,对该证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所受伤情及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况,对该证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该事故中所花费及支出的费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漯西路西华县X镇X路口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赵某甲撞倒,造成赵某甲受伤及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赵某甲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西华县创伤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16天,花去医疗费x.3元。后原告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某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由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赵某甲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各项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共计x.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1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共计34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320元。上述款项共计x.3元。二、1、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医院医生意见,前三个月为2人护理,下余时间26天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之一原告之弟赵XX月均收入为1500元,日工资为50元,另一人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7980元。2、误工费,原告因伤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09年7月24日)前一天共计185天,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1500元,日工资为50元,共计9250元。3、交通费、住宿费,由于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宿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按10%计算,2009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为x元,计算20年共计款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以后工作造成的影响,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以5000元为宜。6、对后续治疗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暂定为7000元,上述6项共计x元。三、财产损失,对于原告的电车损失,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但也未提供出证据证明该损失,按照被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进行认定。在本案中,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车由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购有交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项原告费用共计x.3元。残疾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共计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将上述费用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下余损失x.3元,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将上述费用x.3元赔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等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某甲下余损失x.3元。

三、被告张某丙、被告漯河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鉴定费9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惠

审判员:赵某宏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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