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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面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乡市宏力大道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面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于1988年2月到国营新乡面粉厂工作。1992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12年的劳动合同1份,自1992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1日止。2004年12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8月原告王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5日作出新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系已超时效,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7月7日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面粉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10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面粉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2004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面粉厂,此时纠纷已经产生,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对社会保险提出任何异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或仲裁。在时隔5年之后,原告才于2009年8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远远超过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交了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职工以及垫缴社保金x.11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单位交涉,被上诉人总是推诿,没有明确拒绝,上诉人的主张某有超过申诉时效。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代缴的社保金x.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乡面粉厂答辩称:被上诉人单位同上诉人于2004年12月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双方已经不存在经济上的纠纷。上诉人应当2004年12月起的一年内主张某利,但上诉人直至2009年才主张某利,其主张某过了法定的申诉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也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于2004年12月同被上诉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同新乡市面粉厂因拖欠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之日应为2004年12月,上诉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及时主张某利。上诉人直至2009年8月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明显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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