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又名张X),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会,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杜云川,系方城县司法局券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会及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7月25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为赔偿一事,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371.34元、残疾赔偿金6615.5元、精神损失费x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08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共三张;
2、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及(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3、原告的医疗费票据;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2008年7月1日交警队张XX的证言一份;
5、红阳医院的诊断证明及2008年7月5日该院的证明一份;
6、交通费票据,共1371.34元;
7、文证审查及伤残鉴定费发票;
8、购买电动车的收据及2008年11月27日杨朝的证明一份。
被告王某乙辩称,南召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当时是被告的车擦着原告而非撞着原告,原告的电动车根本未损坏,故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无事实依据,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看,其不具有真实性,故被告也不应赔偿,因原告未受大伤,仅是外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有权机关颁发,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称其不真实,但对该组证据中属于医院开出的正规医疗费发票,经文审鉴定属合理用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证明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明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该票系加油票,不能证明系原告所用,经审查原告虽说明租车系用于文审和鉴定,但该票上所显示金额较大,与实际不相符合,且对所有票据原告也未说出其合理用支于何处,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所购电动车时所付的价款,不能证明系原告所受损失,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南召县X镇益寿堂门口路段与原告张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王某乙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红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硬膜下出血;2、颅底骨折;3、左颞骨骨折”。于2007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3542.3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后原告又于2007年10月18日第二次入住河南红阳医院,经该院诊断:“慢性硬脑膜下血肿”,于2007年10月19日行慢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于2007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2997.5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后双方为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此案后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伤后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该所分别于2008年12月10日及11日做出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宛溯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二个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且伤后二次在河南红阳医院住院所用药物属合理用药,对以上两个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议。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无瑕疵,故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由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查原告二次住院共花医疗费为6539.8元,而原告的请求为x.9元,与实际花费多出8720.1元,多出部分的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次数及实际年龄和身体状况,原告的误某应以6个月计算,即6个月×30天/月×20元/天=3600元,而原告请求为x元,故多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26天,故其护理费应为26天×40元/天.人=1040元,而原告的请求为x元,故原告多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天×10元/天=260元,而原告请求为920元,原告请求过高,多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6天×10元/天=260元,而原告请求为1000元,故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虽举出相关证据,但其中所提供的油票数额较大,且未能说明交通费的合理用途,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年×x元/年×10%=6615.5元,原告请求也为661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岁已高,发生此次事故因而头部致残,对其本人在精神上有一定打击,故被告应对其精神上予以抚慰,考虑到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而原告请求为x元,故多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让被告赔偿电动车的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认定有车损,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本案因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539.8元、误某36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6615.5元,以上共计x.3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303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郑天喜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