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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项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肖某诉被告项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社春,被告项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19时20分许,袁志磊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盘锦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丈夫宗运增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载着肖某由西向东沿中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过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宗运增、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志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宗运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无责任。原告肖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x.7元。经查,肇事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某失x元。

被告项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12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原因在交强险各分项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9时20分许,袁志磊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盘锦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宗运增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载着肖某由西向东沿中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过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宗运增、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志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宗运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无责任。原告肖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x.7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轿车车主为郭振峰,事故发生时该豫x号轿车转让给了被告项某,项某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袁志磊系项某的雇佣司机。该豫x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肖某系农村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项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12元。

本院认为:2011年4月8日19时20分许,袁志磊驾驶豫x号轿车与宗运增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载着肖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宗运增、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某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因袁志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损失医疗费x.7元,误工费832.34元(5523.73元÷365天×55天),护理费3381.07元(x元÷365天×55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2475元(45元×55天),交通费1100元(20元×55天),共计x.11元,扣除被告项某垫付531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11元,支付被告项某4954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项某承担358元,该款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迎春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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