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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县X村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着原告沿濮台路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侯某驾驶豫x号车自西向东越过马路中心线与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王某生驾驶的濮阳市盐业公司豫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5月份原告出院,2010年9月份,原告因骨折部位钢板断裂再次入院治疗,花费2万余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09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起诉,取出骨折内固定器材费用已经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得到支持。现原告不能再重复请求二次手术的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5时40分,原告张某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3公里+400米处时,侯某驾驶豫x号轿车越过中心线与原告所乘摩托车相撞,该摩托车又撞在了同向行驶的濮阳市盐业公司车辆豫x号货车后左门。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侯某与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及豫x号货车驾驶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x.08元,鉴定费210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Ⅷ级、Ⅵ级和X级伤残。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并行切复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材,约需花费68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经本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61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x.6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元。

2010年9月25日,原告因骨折部位钢板断裂再次入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x.09元。

又查明:原告张某系农村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另查明:侯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刘某违章行车致使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x.61元已经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61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x.6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x元。现原告又因骨折部位钢板断裂再次入院治疗,被告侯某、刘某应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按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侯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取出骨折内固定器材费用6800元已在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得到支持,经查,原告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系因骨折部位钢板断裂所产生的,并非取出骨折内固定器材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张某损失医疗费x.09元,误工费257.3元(5523.73元÷365天×17天),护理费1045元(x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17天),交通费340元(20元×17天),共计x.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x.7元(按50%承担),由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x.7元(按50%承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侯某承担11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15元,由原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孟迎春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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