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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2日两被告请原告开车(湘x),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按月发放。前几个月被告按时发了工资,后因两被告以合伙帐目未结清为由拖欠原告工资,至2008年10月两被告将货车卖出为止共拖欠原告工资9500元,原告每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追回工资9500元,利息损失1500元,催讨工资所花费用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吴某某是合伙关系,2007年3月我与被告吴某某共同购置了一台重型自卸货车,号牌号码湘x,发动机号码x。2007年3月26日在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注册登记行驶证时,所有人是吴某某。同年10月12日我与吴某某商量后请原告万某某开车,月工资2000元,至2008年10月份,我已负责发工资x元,尚欠原告工资9500元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万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湘x重型自卸货车是两被告合伙购置的,并在2007年3月26日注册登记时其车主是被告吴某某;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万某某受雇佣期间两被告为营运车辆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针对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3,原告万某某的领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万某某在雇佣期间从2007年农历12月22日至2008年9月16日先后七次在被告张某某处领取工资x元;证据4,原告万某某在雇佣期间部分出车记录的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万某某被雇佣后连续为两被告出车营运。

原告万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针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聘请原告万某某开车,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约定;第二,我是持有执照的司机,会开车;而被告张某某不会开车。因此,原告万某某是被告张某某聘请的,与吴某某没有关系;第三,工资都是由被告张某某发的,被告吴某某都不知情,原告万某某也从未向吴某某讨过工资。所以原告万某某的工资不由被告吴某某负责,应该由被告张某某一人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吴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提出了如下反驳理由:第一,聘请原告开车,是自己与被告吴某某在合伙期间的共同行为,是两人反复商量后作出的决定;第二,原告连续开车时间有一年之久,由被告吴某某提供住宿,由自己负责伙食,原告领取劳动报酬是很正常的事情,被告吴某某提出不知道发工资的情况完全是逃避责任,不履行应尽的义务。

被告吴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因两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提出的证据3“万某某的领款单”和证据4“万某某的出车记录”,原告万某某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吴某某提出了质疑,但是证据的真实性不容否定,且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3月,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各出资50%合伙购置了一台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营运,同年3月15日至26日在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被告吴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号码号码为湘x,与此同时两被告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年10月12日,两被告共同雇请原告万某某当司机,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雇佣工资每月2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提供住宿,由被告张某某负责伙食。双方约定后,原告即日上车营运,往返于张谷英、岳阳、湖北等地;在劳动期间,原告于2007年农历12月22日至2008年9月16日先后七次在被告张某某处领取工资共计x元。2008年10月5日两被告将货车出卖,原告与两被告的雇佣关系就此终止,原告根据营运时间计算,两被告尚欠工资9500元,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两被告因合伙之间的其他问题互相推诿。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以雇员的身份为两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应获取的劳动报酬,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以合伙帐目未结清为由拒付原告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并辩称“没有雇佣原告,发工资时不知道”等等,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被告吴某某对纠纷的酿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虽然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工资,但对履行合伙人的全部义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张某某尚欠原告万某某劳动工资9500元,利息1150元(按9500元×6‰×20个月计算),两项合计x元,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万某某,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毅

审判员姜义君

人民陪审员续留良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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