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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天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肃天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俊,兰州长城网络科技培训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甘肃天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天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天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粉条厂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位于榆中县X镇柳沟河东的和平粉业分公司以每年x元承包给被告负责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被告已支付承包费5000元,剩余承包费分三次付清。2009年9月28日被告提出解除《协议书》,并要求原告返还5000元承包费,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2009年6月份,见一报纸刊登广告,有一粉条厂向外承包,随后开始联系,约定与原告前去看现场,场地生长杂草,厂房顶棚棚布遮挡地上堆满的杂物,没有任何机器设备。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承诺:机器设备在榆中县X乡,在我履行合同之日起,厂房改进机器设备到位,调好运转,办公、宿舍用品齐全,让我放心。并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并交承包费5000元。自2009年7月1日履行协议时,原告不改进厂房,机器设备未到位,提供生产所需的主要技术人员无一人到厂的情况下,才知原告欺骗订立协议,2009年9月28日提出解除协议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避而不见,现要求依法解除《协议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承包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吴某某见一报纸广告信息,原告甘肃天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刊登广告,该公司位于榆中县X镇柳沟河东的粉条厂对外承租。原、被告经联系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了《粉条厂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粉条厂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时间为一年,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乙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向甲方交纳5000元,出产品时交纳5000元,生产三月内交纳x元,余款在2009年底交清。当日,被告吴某某预交原告甘肃天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50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履行合同时,原告场地生长杂草,厂房房顶下榻,机器设备配备不全,并未提供生产所需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生产粉条的配方,被告无法经营,多次与原告协商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避而不见。2009年9月28日被告要求解除《协议书》时,原告以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应支付给原告中途违约所造成的承包费x元。被告提出撤销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退还承包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该厂机器设备不全,厂房房顶下榻,在生产中对人身安全存在严重隐患的粉条厂以广告刊登,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肃天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粉条厂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法予以撤销。

二、原告甘肃天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吴某某承包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合计655元,由原告甘肃天志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荣

人民陪审员李自清

人民陪审员唐维贤

2010年5月28日

书记员宋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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