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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0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梁某在台州市X镇某大酒店307包厢,与该酒店老板汪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打电话给李某(另案处理),要李纠集几个人来教训一下汪某。尔后,李某纠集二个男子携带刀具来到汪某大酒店,并用刀具将酒店大门、垃某、玻璃茶几、高密度板桌以及货架上的各类酒砸毁。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3148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赔偿汪某大酒店损失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汪某陈述;2、证人叶某、杨某、赵某、周某乙证言;3、辨认笔录;4、调取证据清单;5、现场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重新鉴定结论书;8、刑事判决书;9、刑满释放证明书;10、情况说明;11、户籍证明;12、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目无法纪,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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