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甲,男,农民。
被告蔡某乙,男,农民。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被告欠其借款人民币7516元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516元及该款自2004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每佰元为叁元计算的利息。庭审时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蔡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516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人民币7516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每月每佰元为叁元。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乙拖欠原告蔡某甲借款人民币7516元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蔡某乙应当清偿债务。虽《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每佰元为叁元,但庭审时原告只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甲借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十六元及该款自2004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9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仁杰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