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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达诚科技(常州)有某与北京江河瑞通技术发展有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邦达诚科技(常州)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江河瑞通技术发展有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11C。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浦玲,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某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邦达诚科技(常州)有某(简称邦达诚公司)、北京江河瑞通技术发展有某(简称江河瑞通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专利系名称为“水质监测柜(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邦达诚公司。邦达诚公司发现在阜南某王某坝水质自动监测站有某制本专利的COD监测仪器和TOC监测仪器,并进行了公证。江河瑞通公司认可王某坝水质自动监测站所使用的侵权仪器系向其采购的,且认可照片中的COD监测仪和TOC监测仪外柜的外观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本案中,江河瑞通公司当庭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但其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某本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在中国市场上广泛使用。经审查,法院认为,江河瑞通公司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已经超出了法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且未说明正当理由,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江河瑞通公司提交的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依法亦不予采纳;邦达诚公司对江河瑞通公司提交的法国赛环公司的简介及其产品介绍、该公司的监测柜加工图、相关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江河瑞通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江河瑞通公司所提交的《采购合同》、用户满意度调查表等证据,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故,江河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有某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某计。因此,江河瑞通公司未经邦达诚公司许可将被控侵权产品销某给阜南某王某坝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行为侵犯了邦达诚公司的专利权,其依法应当停止侵犯邦达诚公司的专利权,并对因侵权给邦达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专利权的类别及其保护期限、江河瑞通公司的侵权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及外观设计在该价格中的比重、邦达诚公司为本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侵权赔偿额为3万元。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2001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河瑞通公司停止侵犯第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江河瑞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邦达诚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三万元;三、驳回邦达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邦达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某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江河瑞通公司赔偿328871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邦达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因江河瑞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7.56万元,江河瑞通公司亦承认其销某的被控侵权产品价值为40万元,但原审法院仅判决江河瑞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明显是错误的。

江河瑞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某审判决,驳回邦达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江河瑞通公司已经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本案诉讼应予中止审理。二、本专利的“水质监测柜(1)”请求保护的设计内容与在先设计的x系列水质监测仪的设计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三、原审法院对江河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明显不公。四、涉案产品是江河瑞通公司通过合法来源采购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水质监测柜(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ZL(略).8,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23日,专利权人为常州邦达诚科技有某。2010年10月8日,经江苏省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核准,常州邦达诚科技有某的名称变更为“邦达诚科技(常州)有某”(即邦达诚公司)。

2010年7月14日,邦达诚公司委托其代理人申请安徽省阜南某公证处对安徽省阜南某王某坝水质自动监测站使用的COD监测仪器和TOC监测仪器进行了公证,安徽省阜南某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0)皖南某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处人员与邦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于2010年7月14日下午三点五十二分来到阜南某王某坝水质自动监测站,看到该站有某间房屋,东边一间房屋内有某某述说的COD监测仪器和TOC监测仪器(常某述说该两部仪器的水质监测柜的外观设计与专利权号为ZL(略).8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COD监测仪器中使用的玻璃测量反应室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号为ZL(略).6的外观设计近似),公证人员谢某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张,公证人员拍摄照片十二张。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对于第X号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中的产品,江河瑞通公司称是其在承建阜南某王某坝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工程时于2008年4月份从别处购买并于2009年3月份销某给阜南某王某坝水质自动监测站的,且认可照片中的COD监测仪和TOC监测仪外柜的外观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此外,江河瑞通公司还认可前述两个产品在市场上价值40万元左右。但是,江河瑞通公司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某本专利相同或类似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在中国市场上广泛使用。

在原审法院庭审前,邦达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水质自动监测站仪器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验收资料汇编》部分内容复印件、《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水质自动监测站仪器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报告》部分内容复印件、《临淮岗洪水控制工程水质自动监测站仪器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部分内容复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江河瑞通公司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在先设计:法国赛环公司简介及产品介绍复印件、英文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深圳市摩特威尔环境科技有某的产品宣传图片、江河瑞通公司与邦达诚科技(北京)有某于2005年4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北京万德瑞博自动化系统工程有某与邦达诚科技(北京)有某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深圳市摩特威尔环境科技有某与佛山市X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佛山市X区饮用水源水质在线监测合同书》复印件、用户满意度调查表两份、法国赛环公司监测柜加工图、鲁台子水文站设备使用的照片、顺德区容桂自来水厂设备使用照片、顺德区伦教子站设备的照片、邦达诚科技(北京)有某的x系列水质在线监测仪的宣讲材料及产品目录复印件、邦达诚科技(北京)有某2003年4月16日至2004年3月5日的维修记录复印件、江河瑞通公司与北京丰收国际贸易有某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购销某同》、2008年4月25日的英文合同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0年11月26日制作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某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审理。2001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江河瑞通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只是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某本专利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在中国市场上广泛使用。但江河瑞通公司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已经超出了法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且亦未说明正当理由,因此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江河瑞通公司提交的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依法亦不予采纳;邦达诚公司对江河瑞通公司提交的法国赛环公司的简介及其产品介绍、该公司的监测柜加工图、相关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江河瑞通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江河瑞通公司所提交的《采购合同》、用户满意度调查表等证据,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故江河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某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某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江河瑞通公司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并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但是,江河瑞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江河瑞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邦达诚公司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价值为40万元,但没有某明其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个被控侵权产品中所占的比重,亦没有某交其因江河瑞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江河瑞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情况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江河瑞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专利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邦达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邦达诚公司、江河瑞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三十三元,由北京江河瑞通技术发展有某负担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邦达诚科技(常州)有某负担三千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八十三元,由邦达诚科技(常州)有某负担五千二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江河瑞通技术发展有某负担五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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