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患有严重疾病),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2月13日、3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至23日,被告人朱某丙接到村X镇有关部门通知,因本村丈八沟河治理,需清理两边树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自家承包的,位于中牟县X村北,丈八沟桥西南岸200米处的586棵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53.067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姚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牟县林业技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朱某丙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丙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