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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诉被告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胡某。

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诉被告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胡某于2006年11月23日向我支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于2006年11月23日元向原告某商业银行借款x元,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7.35‰。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某商业银行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与原告某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胡某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在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处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0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一清

代理审判员谭某尔

人民陪审员余吉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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