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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张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1984年生。

被告张某,男,1981年生。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张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康康,生于2004年5月28日。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拒绝原告对儿子张康康探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定期安排原告对儿子张康康进行探视和节假日带领,包括每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两天以及孩子生日,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经常到幼儿园探望张康康,被告并未拒绝。有一次原告把张康康从幼儿园带走了一个下午,从那以后,被告才给幼儿园的老师说不让原告去探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最多半年探望一次,带孩子一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杞县X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康康。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协议离婚,并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由被告抚养张康康。离婚后,原告经常去幼儿园探望张康康,有一次原告将张康康从幼儿园带出上街买衣服,而被告不知孩子去向,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被告拒绝原告再到幼儿园探望张康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康康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有探望的权利,对于某告要求探望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探望孩子不能妨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因此次数不宜太多。鉴于某望权行使的客观情况容易发生变化,其行使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宜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不宜规定的过于某致,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半月探望一次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0年9月1日起,原告于某某每半月探望婚生子张康康一次,每两个月可在其中的一次中带张康康生活一天时间。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于某某和被告张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明阳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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