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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十六日作出的(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某某,被上诉人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证拖拉机在绥宁县X镇X村道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会时,未靠右行驶,导致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我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摩托车受损,请求判令陈某某赔偿我经济损失合计x.4元。

陈某某辩称,我未靠右行驶是因为道路旁堆有沙土,伍某某与我都没有驾驶证,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公。伍某某在治伤过程中,小伤大治,扩大了损失。我已经为伍某某支付了4276元医药费,不应再承担更多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09年6月30日13时10分,陈某某驾驶无牌证大中型拖拉机从绥宁县X镇X村驶往盐井村,途经稠树脚村村X路段时,因该路段右边堆放了沙土侵占了部分行驶路面,陈某某驾驶拖拉机避绕障碍物时未靠右行驶亦未减速,与伍某某从相对方向驶来的无牌证男式两轮摩托车相撞,至伍某某左下肢和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工作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勘验调查。2009年7月7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陈某某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伍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伍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绥宁县李熙中心卫生院治疗至同年7月1日,7月2日至7月11日,伍某某在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伍某某又陆续到洞口县人民医院、红岩镇卫生院抗炎治疗。伍某某在李熙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91.70元,在邵阳正骨医院花去医疗费3952.30元,在红岩卫生院花去医疗费450元,在洞口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281.4元,共计花去医疗费6775.40元。2009年10月20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受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伍某某的伤势进行了鉴定,作出了邵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伍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跟骨骨折,左跟部软组织挫裂伤,此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伍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75.40元;鉴定费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元(按照每天12元标准计算1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60元(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12天);误工费3360元(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自伍某某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12天);伍某某实际花去的交通费784元(其中伍某某转院至邵阳正骨医院花去交通费470元,护送伍某某从邵阳正骨医院出院回家花去交通费150元,护理人员从邵阳正骨医院回家花去交通费114元,因伤残鉴定和参加调解花去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9024元(根据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4512×20×10%)。以上伍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40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为伍某某支付了医疗费3588元,交通费620元,共计支付了4208元。

原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均未在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原判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均未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到伍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从相对方向驶来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伍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以陈某某对伍某某的损失赔偿70%为宜。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赔付的4208元,实际还应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此次交通事故,伍某某本人有驾驶速度过快的过错,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伍某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对伍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判对伍某某提交的医药发票全部予以认定不当,其出院后在绥宁县红岩卫生院及洞口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1731.4元医药费无充分证据证实,应当予以剔除。道路上堆有沙土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遗漏了在道路旁堆放沙土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伍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不仅使我的身体、财产受到损害,我受伤引发的后遗症使我日后生活存在长期障碍,我的损失无法计算。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陈某某,陈某某理应对我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绥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莳司监所(2009)第X号交通伤残鉴定意见、邵阳正骨医院门诊发票及住院发票、绥宁县李熙中心卫生院医药发票、洞口县人民医院医药发票、绥宁县红岩卫生院医药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堆有沙土的村道遇到被上诉人伍某某驾驶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后,作出了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伍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采信。该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为陈某某与伍某某二人,陈某某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陈某某在一审程序没有就伍某某的伤残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程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质疑伍某某出院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及绥宁县红岩卫生院门诊治疗所花费的1731.4元医药费,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伍某某所提供的上述医药发票均系医院正式发票,结合其受伤致残的伤情,出院后进行适当后续治疗,符合常情,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陈某某对伍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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