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刘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46年12月2鋈海搴樱窬。伦啬鹣蚴秸h木山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李某乙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李某乙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八日作出的(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8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亲属何凤英在刘某某开设的大众民间医药店就诊。当晚22时左右,何凤英突发神志不清,被急送阳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许,死者亲属方来了一些人到刘某某家里,要刘某某跪在死者灵前,李某丙、李某丁用脚踢、用手打了刘某某,后被新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制止。下午5点左右事情平息后,治安大队将案件的协调工作交给金石镇政府处理。尔后,在金石镇政府、金石派出所巡逻队及村委有关单位的协调下,双方于晚上11时许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各项费用人民币4万元;二、付款方式2008年11月11日上午10点前付1万元,余款在2008年11月13日下午5点全部付清;三、如乙方未付清补偿款,赔偿甲方10万元,如甲方节外生枝,赔偿乙方10万元。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刘某某、李某甲在协议书上签了字,镇政府、村委、派出所的有关人员签了名。签订协议时李某甲的哥哥李某发在现场。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刘某某没有履行协议而去了长沙,尔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找到县政法委、县教育局、金石联校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金石镇中心学校在告知刘某某、李某甲的情况下,为其垫付了1万元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刘某某、李某甲拒绝支付余款。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李某甲于2009年4月27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做出(2009)宁民一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某、李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以(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经法院两审终审,依法驳回了刘某某、李某甲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故2008年11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起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刘某某、李某甲赔偿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医疗损害赔偿金x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此款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刘某某、李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刘某某、李某甲于2008年11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尚未生效,即使成立,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处方笺、病历记录、“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亲属何凤英死亡后,与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刘某某、李某甲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某、李某甲上诉提出该协议尚未生效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刘某腾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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