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至201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乡X村,在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开办无名诊所非法行医,因其非法行医分别于2009年3月27日、2009年7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0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诊所内再次非法行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先后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二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先后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二次,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x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