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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田××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田××家属兼诉讼代理人侯建伟和侯顺伟、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6时25分,被告人贾某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沿新郑市烈江坡至大高庄转盘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田××发生交通事故,致田××当场死亡。同年7月2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贾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贾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称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6时25分,被告人贾某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沿新郑市烈江坡至大高庄转盘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大高庄转盘北珍珠岩厂路口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当场死亡。同年7月2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当天,被告人贾某在现某报警后,被带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事故中队接受了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案发后,贾某赔偿被害人田××家属x元;案件审理过程,贾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田××家属x元,被害人田××家属于同日谅解贾某,并于同日撤回对贾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贾某供述,2011年7月20日凌晨,他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车,和妻子一起从新郑市X镇陉山砖厂往新郑市褚庄送砖,返回途中,大概是凌晨6点25分,当他由北向南行驶到新郑市烈江坡至大高庄转盘南北路时,看到一个老太太正由东往西过马路,且已走到了路中间,他就边踩刹车边向东打方向,但由于车速太快、那个老太太看到他的车后又突然往回走,他的车就撞到了那个老太太身上,他下车后赶紧报了警;并与证人祁××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侯××的证言与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明了被害人田××的家庭成员情况。

3、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4、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田××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6、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贾某已办理机车驾驶证。

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案发时贾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办理登记。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无前科。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贾某在现某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1、收某、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本院调查笔录、被害人家属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贾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贾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贾某交通肇事后在现某等候,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贾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贾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贾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贾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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