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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艺之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艺之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数码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西工区佳丽美容院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洛阳艺之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21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洛阳艺之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的争议部分已经本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艺之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洛阳艺之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和违约金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违约交工并以审结的案件相混淆,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洛阳艺之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在赵某诉洛阳艺之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装饰公司无偿维修、更换因其违反房屋装修合同而致原告店面毁损的门头、房顶、墙面、地板、管道、玻璃门等多个部位,或承担同等数额的维修、更换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交工的违约金51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交工而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共7134.1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违反装修合同致原告店面毁损后,造成原告营业收入减少的损失x.4元;(5)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具备相应资质而致原告被罚款的损失2900元。(二)本案中原审原告洛阳艺之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给付拖欠工程款和违约金计x.5元。(三)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维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洛阳艺之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并未在赵某诉洛阳艺之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得以解决,本院的生效判决也未对工程款予以确认,且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载明,维修前甲方(佳丽美容院)付清增项款3000元,维修完毕当日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5000元。故原审法院以洛阳艺之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的争议部分已经西工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为由驳回原审原告洛阳艺之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219-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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