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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诉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原告因右腿关节疼到被告诊所就诊,被告在医治时将一针头拨断存留在原告膝内无法取出,原告被送到x部队医院手术取出,造成原告身体和经济受到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6.13元、护理费349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50元等费用x.13元除去被告已给付的2100元外共计x.1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不错,但本案不属医疗事故,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100元,故原告起诉再让被告赔偿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原告因感右腿关节不适到被告诊所就医,被告在给原告医治时不慎将一针头拨断存留在原告右膝内,无法取出,原告被送到安阳市内x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属右膝关节金属异物存留,医院实施了手术将针头取出,2010年3月4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43.63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在本镇卫生所购药花费16.50元,购买追风消刺膏花费100元,2010年5月14日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61元,购买药品花费20.50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现金210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医治过程中因措施不当将针头拨断存留在原告膝内,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被告对此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二个月为宜。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被告有异议,本院将依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先行给付原告的21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2241.63元、误工费4068元、护理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300元等费用共计7259.63元(含被告已给付的2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清亮

陪审员马某军

陪审员孙海涛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树廷

赔偿清单

医疗费:2241.63元

误工费:60日×每日67.8元=4068元

护理费:住院13日×每日10元=13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日×每日30元=390元

营养费:住院13日×每日10元=130元

交通费:300元

上述费用共计725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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