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马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卫辉市天瑞水泥厂东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马某持砖头照王××右耳部夯了一下,致王××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人张××、王××、王××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