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暴××与其丈夫崔志波有不正当关系,李某某遂到孟西菜市场附近一棋牌室找暴××,两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用从地上捡起一块碎玻璃将暴××的脸部划伤,致暴××左眼上睑2.4cm长线状疤痕,左眼下睑至左鼻翼下4.7cm长线状疤痕,左口角外3.7cm长线状疤痕。经法医鉴定,暴××面部软组织创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5月6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暴××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卫辉市法医鉴定书,被害人暴××的陈述,证人崔××、王××、陈××等人证言、调解协议、赔偿收据及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