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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市电子工业总公司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电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三门峡市X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三门峡市电子工业总公司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市电子工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被上诉人湖滨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第三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民权建筑公司在原告位于三门峡市X路南侧一宗国有划拨土地上临街承建家属楼,该土地使用证为“三国用(2011)第X号”。家属楼建成后,因原告无力支付建筑款,双方2007年5月8日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该楼所有权抵顶给民权建筑公司,把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三、四单元二至六层共15套房屋过户到民权建筑公司名下;同日,民权建筑公司又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该15套房屋过户给第三人,以抵顶其所欠第三人的建筑材料款;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意将上述15套房屋直接出售给第三人并于20O7年5月12日前进行了交付。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时将原告的原房屋所有权产权证书收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能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因无力支付建筑款已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抵顶给民权建筑公司,民权建筑公司又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协议签订后,上列当事人已通过抵帐的方式承担了义务,享有了权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所涉房屋已经交付给第三人,此时,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变成了第三人吴某,第三人吴某即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享有了该房屋绝对和排他的权利,原告亦即丧失了对该房屋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市电子工业总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三门峡市电子工业总公司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湖滨区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湖滨区人民政府相同。

一审裁定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三门峡市电子工业总公司所诉房产已被其签字同意处分给了第三人吴某,其已与所诉房产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湖滨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三门峡市电子工业总公司起诉事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三门峡市电子工业总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其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电子工业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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