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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指控:2011年2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陶某酒后在南阳市X路一师家属院门口将受害人李某甲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魏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陶某酒后在南阳市X路一师范学校家属院门口将受害人李某甲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陶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陶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陶某的供述:

我来投案自首,2011年2月8日,我下午从新野将表姐刘某送回南阳市区,听我表姐说我表姐夫李某甲整天欺负他们,当时我酒喝多了,就给李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七一路X路交叉口往西,我就让司机开车过去,到后见到李某甲,我喝晕了,就用拳头打了他,好像打住他眼了,打几拳我也记不清,司机在车上没下车,后来下车拉我走了。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2011年2月8日晚8点左右,陶某打电话约我出来喝杯酒,要见我,我从一师家属院出来,见到陶某和他的朋友开一辆白色轿车,他俩下车和我拍话,说着说着陶某一拳打在我脸上,和他一起的那人也用拳头打我,把我打倒在地,打有几分钟,他俩就开车走了。

3、证人魏某证言

2011年2月8日下午4点多,陶某让我开车送他们亲戚回南阳,到南阳后在他亲戚家吃饭喝酒,吃饭中说起他表姐的家务事,说他的表姐夫好赌博,弄的日子过不成,说的大家都很生气。吃完饭,陶某给他表姐夫打电话,说要喝两杯,我就开车和陶某到文化路X路交叉口找他表姐夫,陶某先下车,跟他表姐夫说话,我在车上坐着,不一会就看见陶某打了对方几拳,并将对方打倒在地,我就赶紧下车把他们双方拉开,之后就和陶某一起回新野了,我看见他用拳头打住对方面部了,我没动手,只是上去把陶某拉开,最后走时用脚踢对方身上两下。

(2)证人刘某证言:

2011年2月8日我和我父母到新野我姨家赴婚宴,陶某问李某甲咋没来,我说俺俩离婚了,陶某得知后,非要送俺回去,他开一辆白色轿车到新野县又接一娃,到南阳在我家吃饭喝酒,席间,陶某说李某甲为啥光赌博,我见了要好好收拾他。他就和那娃开车去找李某甲,晚8点多,李某乙哥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涛他们把李某甲打了。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结论:李某乙伤情系轻伤。

5、书证

(1)被告人陶某身份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陶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民事调解协议书

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陶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x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3)在逃人员撤销表

证实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陶某投案后公安部门撤销追逃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陶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韩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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