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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柳州市纺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被执行人:柳州市纺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l号X楼。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总经理。

周某某与柳州市纺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2010年3月30日经柳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裁决,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5月13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19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现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证明认为该裁决书认定“降雨量达到中雨以上才足以影响施工”才可考虑扣除逾期天数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

经查,周某某(以下称甲方)与柳州市纺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甲方向乙方购买位于(略)层X号商品房,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当在2007年12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甲方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乙方可据实予以延期:……3、如因不可抗拒的地震、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及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连续两天以上雨日(含两天)。合同签订后,甲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乙方于2008年5月25日向甲方发出《商品房交接通知书》,甲方于2008年11月1日接收房屋,并在2009年12月24日以乙方延期交房为由,向柳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判令乙方支付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5月25日延期交房147天的违约金及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供电系统。柳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柳仲案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认定:雨日的计算应从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至约定交付房屋时止,即自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12月28日止以连续两天达中雨以上(含小到中雨)的天气有28天,应从逾期天数147天中扣除,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119天。裁决:1、由柳州市纺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周某某支付违约金3799.49元;2、由柳州市纺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周某某安装供电系统。

另查柳州市纺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已按合同约定为周某某安装供电系统。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在与被执行人柳州市纺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双方就在合同中约定了,只要在“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连续两天以上雨日(含两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并没言明只有中雨以上才能延期,而是只要连续两天以上下雨就适用,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柳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只有中雨以上才能据实延期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和科学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按合同约定安装供电系统的问题,因被执行人为申请执行人安装的供电系统实际已达到合同的约定,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周某某据以申请执行的柳州仲裁委员会(2010)柳仲案裁字第X号裁决书本院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执行员罗新

执行员刘某

执行员韦国伦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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