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房某在担任郑某市郑某阀门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阀门设备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2005年11月和2006年3月先后两次送给时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20吨转炉指挥部副指挥长、第二轧炼厂副厂长郑某现金各5万元,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郑某市郑某阀门有限公司证明、安钢设备备件订货合同、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20转炉--炉卷轧机工程公辅设备煤气、热力及外网阀门技术协议、郑某生户籍证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关于职务任免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履历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在担任郑某市郑某阀门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10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