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明某某在会同县城西区汽车站向一绰号叫“袁伢子”的毒贩以300元1克的价格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并用红色塑料袋分装打成10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当日下午被告人明某某与吸毒人员龙海锋通过电话联系,在会同湘运汽车站进会同县水泵厂的铁路上卖给龙海锋一个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包子”,得款180元。随后,被告人明某某与吸毒人员龙海锋一起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明某某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包子”9个。经鉴定,毒品海洛因“包子”共净重1.1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某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以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向毒贩“袁伢子”以300元1克的价格购买了1克毒品海洛因,并用红色塑料袋打成10个零包,于当天下午卖给吸毒人员龙海锋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款180元。随后,被告人明某某与吸毒人员龙海锋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明某某身上搜出9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经鉴定,共计净重1.1克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某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
1、证人龙海锋的证词证实,2010年2月22日下午3时左右,明某某用手机联系龙海锋,说有好“货”,叫龙海锋去试一下。龙海锋问清了具体地点后,自己到买了注射器,来到会同湘运车站进会同县水泵厂的原会同县铅笔厂旁边的铁路边上,花180元人民币从明某某手上买了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就地进行注射,接着便被公安人员抓了,明某某也同时被抓。
2、相关物证、书证:提取证据记录、提取毒品记录、现场称量记录,证实从被告人明某某身上搜出9个红色塑料小包,拆开后为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经现场称量共计净重1.1克。
3、鉴定结论,经鉴定,从被告人明某某身上搜出的9个红色塑料袋零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4、被告人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明某某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某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林泽树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