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科技商贸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艳,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X路北侧。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职工。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X村民,住(略)。
原告穆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委托代理人赵某、程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诉称,2011年7月3日原告穆某儿子赵某顺驾驶陕x“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万某驾驶晋x晋x挂“解放”半挂车在西禹高速阎良段相撞,致原告穆某儿子赵某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为此,原告穆某及其他受害家属与被告万某达成赔偿调解书。但原告穆某多次向被告万某索要赔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穆某被扶养人生活费948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穆某一半扶养费进行赔偿;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02时40分,赵某顺驾驶陕x“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安开往禹门口方向至x+160米处时,由于疲劳驾驶且操作不当等导致追尾碰撞被告万某驾驶的晋x晋x挂“解放”半挂车,造成赵某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8月1日,经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赵某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8月16日,赵某顺家属潘随兰与被告万某在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第一大队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万某承担陕x车损7000元、赵某顺医疗费727.86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赵某顺母亲扶养费9485元、赵某顺儿子抚养费1897元;二、赵某顺承担陕x剩余修理费用及陕x施救费;三、赵某顺家属对赵某顺哥哥赵某顺的扶养费及其母亲的另一半扶养费的赔偿,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时止起诉之日,该调解协议前两项内容已履行完毕。另查,晋x晋x挂“解放”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4月16日0时至2012年4月15日24时止。原告穆某共育有两子,长子赵某顺、次子赵某顺。长子赵某顺系智力残疾人。原告穆某一直由次子赵某顺扶养。庭审中,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被告万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周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某、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本案中,被告万某与赵某顺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顺死亡,被告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晋x晋x挂“解放”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穆某的生活一直由赵某顺扶养,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48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穆某被扶养人生活费9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万某负担250元。因原告穆某已预交250元,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穆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亓锦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素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