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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秦州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保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昝某某及被告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09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因建房修墙基占我通道50公分,询问中发生争执,被告甄某某持刀刺伤我。当天我就诊于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为“刀刺伤”,住院29天,花医疗费2658.5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200元)剩余458.55元未付,误工费1073元,护理费1073元,鉴定费150元,营养费435元,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453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507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甄某某辩称:原告颜某某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医疗费2200元,交通费150元。但原告拒不出院又花费458.55元,原告住院期间我们派人护理,并给她做饭送饭。因此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2月9日8时许,被告盖房打地基时,原告认为被告多占了其50公分地基而发生争执,被告甄某某持刀刺伤原告颜某某。原告当天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为“刀刺伤”,住院29天,花门诊费218.40元,住院费2440.1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200元),误工费(29元/天×40元)1160元,交通费380元(被告已支付150元),鉴定费1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住院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证实:

1、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关子镇派出所询问笔录;

2、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甄某某因刺伤原告颜某某,被拘留七日,罚款500元;

3、天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颜某某腹部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因巷道纠纷与原告发生矛盾,刺伤原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发生的矛盾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不办理出院手续治疗的费用不予承担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方已参与护理做饭送饭,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赔偿,因被告的侵害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医疗费458.55元,误工费(29元/天×40天)116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5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住院费2440.1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998.55元的90%即1798.70元,其余10%即199.86元由原告自负。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保全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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