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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向明理德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明理德物业服务公司)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林向明理德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X路X号都市华庭G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运营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行政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桂林向明理德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明理德物业服务公司)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明理德物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明理德物业服务公司诉称:2003年11月28日,原告向明理德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所在的桂林市临桂县恒利花园开发商:临桂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恒利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因服务工作得到开发商和绝大部分业主的认可,服务合同两次续签后,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止。2003年11月28日到2007年12月1日约定住宅部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0.28元/月.m2,生活垃圾清运费4元/月.户;2008年1月1日开始经临桂县物价局审批调整为:住宅部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0.4元/.m2(含生活垃圾清运费),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房屋属于住宅(X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213.25m2),被告物业服务费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共35个月,应交的物业服务费为2678.42元;垃圾费48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尽管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还是拒绝交纳。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不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物业服务费2678.42元,生活垃圾清运费48元及违约金481.1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资质证书;3、工商变更通知;4、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5、《临时业主公约》签收条;6、临桂县物价局批复;7、环卫站清运垃圾有偿服务协议;8、证明两份;9、催费单和照片;10、商品房买卖合同;11、报告;12、2008年11月前已维修房屋的业主名单;13、《申请》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均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明理德物业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向明理德物业服务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向明理德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身企业名称为桂林市向明理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与桂林市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进驻恒利花园实施物业管理,为业主、用户提供服务,并依照该合同有关约定收费的标准,向业主、用户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恒利花园业主,虽然未与原告及开发商临桂县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其享受了原告为恒利花园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二被告是受益人。因此,二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支付尚欠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678.42元、生活垃圾清运费4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逾期相应的违约金481.17元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无合同约定,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向原告桂林向明理德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678.42元、生活垃圾清运费48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向明理德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桂林向明理德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某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洲水

审判员唐良保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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