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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

原告蒋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钢管、扣件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9月1日,原告将钢管、扣件租赁给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用于承建重庆xx小区X栋楼工地。后因被告拖欠时代公司工程款,xx公司又欠原告租金x元,2009年7月25日,原告、被告及时代公司三方经过协商,签订《协议》,约定xx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转由被告承担,被告用渝北xx大厦商品房一套冲抵该债务,房屋面积为113,单价2700元3,共计房款为x元。现由于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产权。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确某、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3、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庆渝北区xx租赁站的负责人,并非实际权利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重庆渝北区xx租赁站工商登记经营者为魏xx的个体工商户,由原告实际经营。被告系位于重庆市X区xx大厦的开发商,该大厦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7年9月1日,重庆渝北区xx租赁站与重庆xx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工程部签订合同,双方建立租赁关系,时代公司按约支付租金。2008年9月5日,被告(甲方)与时代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对工程款、款项支付方式、损失赔偿等进行了约定。

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建设中的渝北xx号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3,单价为2700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x元,签约时一次性支付(抵扣沙区X号楼重庆时代集团X号补充协议工程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栏写明未办;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渝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被告于2009年3-6月31日前将已经质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09年7月25日,被告(甲方)、时代公司(乙方)与重庆市渝北xx租赁站(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尚欠丙方的租赁款x元改由甲方承担,甲方用丙方所购渝北xx大厦商品房一套冲抵该债务,房屋面积为113,单价2700元3,共计房款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原告举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人魏某波的证人证言、《重庆市X区建渝钢模租赁站建筑材料及机具租赁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签订的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某合同无效及退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多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抵扣的方式缴纳房款,原被告及时代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对合同约定缴款金额和方式的确某,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次日起算。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为非适格主体,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蒋xx购房款x元;

三、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蒋xx购房款的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建

代理审判员初攀东

代理审判员贺前春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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