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03年8月27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2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盗车工具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西200米南侧人行道,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松花江灰色哈飞路宝轿车盗走;2010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新郑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内,趁无人之机将××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昌河北斗星汽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昌河北斗星价值x元、松花江哈飞路宝价值x元。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松花江哈飞路宝汽车后,让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低价出售,王某某在明知该车属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以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来新郑购买,刘某某明知该车属赃车仍来新郑购买该车,交易过程中被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盗车工具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西200米南侧人行道,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松花江灰色哈飞路宝轿车盗走;2010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新郑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内,趁无人之机将××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昌河北斗星汽车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昌河北斗星价值x元、松花江哈飞路宝价值x元。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松花江哈飞路宝汽车后,让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低价出售,王某某在明知该车属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以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来新郑购买,刘某某明知该车属赃车仍来新郑购买该车,交易过程中被抓获。
案发后,赃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3月22日凌晨2点多钟,他在郑州市黄某寺北边南三环路边,见路边停放一辆银灰色哈飞路宝牌汽车,他用T型钥匙打开车门,并打着车,将车开到新郑,告诉王某某该车是偷的,让王某某将车卖掉,并表示车子卖掉后不会亏了王某某,王某某说联系唐河老家的亲戚看有没有人想买,他当时表示同意。他在开车回禹州的路上,将车牌卸掉扔到禹州柏桥河里了,后来他花600元买了一套假牌装在车上,王某某告诉他南阳唐河一个叫小建的亲戚出5000元来买哈飞路宝牌汽车。并将哈飞路宝牌汽车放在黄某像转盘西边路北的修理厂修理。
2010年3月31日凌晨,他在新郑市四通网吧向东四五百米路南的一个小区,将一辆红色北斗星盗走开到禹州。他联系王某某到禹州,并告诉王某某又偷了一辆车,王某某告诉他小建决定4月1日带钱来新郑购买哈飞路宝牌汽车,他和王某某商量让小建把两辆车都看看,看中那个买那个,这些情况他们没有给小建说。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张某某偷了一辆哈飞路宝牌汽车让他帮忙卖,他联系其亲戚小建来买,并约好小建4月1日来新郑买车现金交易,他负责把车开到唐河。张某某又偷了一辆红色北斗星汽车后,不想卖哈飞路宝牌汽车,他表示已经和小建说好了,张某某说,小建来了看中那个就买那个,张某某让他去开北斗星车去八千刷车,他见前轮胎没气了,在白庙范村补胎时,被警察抓住了,他告诉警察车是张某某偷的,并和张某某联系,和警察一起将在八千乡政府等他的张某某抓获。他把小建买车的事告诉民警,民警让他和小建联系,小建告诉他由于给他打电话没人接,先去新密三岔口亲戚家了,小建让他将车开去看看,并说带着钱呢,在小建看车时,民警亮明身份,将小建带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王某某给他联系说有一辆哈飞路宝牌汽车,是黑车,已经套好相关手续,五六千元,双方约定4月1日新郑看车,他到新郑后,王某某电话没人接,他去了新密他妹子家,晚上王某某联系让他看车,并将车开到三岔口,他看到一辆银色哈飞路宝汽车,王某某没下车,他问下车接头的年轻男子车从那偷来的,那个男的说在中牟偷的,他和那男的还没来得及说价格,就被抓了。
4、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日,他和王某某及王某某的朋友开一辆哈飞路宝汽车去玩,在八千乡政府等王某某时被警察抓住。
5、证人苏××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30日,两个人开一辆哈飞路宝汽车来修理厂更换了全车锁、加装了防盗器,并补漆,4月1日早上将车开走。
6、被害人××陈述,证实2010年3月31日,他停放在新郑市X路物资局家属院的豫x号红色北斗星被盗。
7、被害人×××陈述,证实2010年3月22日,他的哈飞路宝汽车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西200米南侧人行道被盗,该车是他外甥杨杰购买的,后来给他了。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和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9、被盗车辆的行驶证、发票,证实车辆的基本信息。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11、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应当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交易赃车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