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退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简劲松,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照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相识谈婚,被告在部队服役,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萌,同年11月,被告从部队转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缺乏主见,听从父母之命,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封建意识浓厚,对原告生育女孩不满,对原告态度冷落,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即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萌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离婚后原告带走个人婚前财产,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即被告转业费的分割,要求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其所有。离婚后,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x元,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张某对原告所诉婚姻关系的形成及其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及其家人并无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而是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不睦。原告在生育女儿后,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居委会进行了调解,为了冷静处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的关系,让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110”出警平息,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为了使双方的矛盾缓和,未与原告见面,并不是故意冷落原告。被告在庭审前表示和原告之间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双方已经无感情可言,但庭审中表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委托代理人简劲松认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得到支持,理由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缺乏主见,存在重男轻女思想,但这是可以改变的,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表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未达到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离婚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即使离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子女抚养费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被告在部队服役,2008年6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8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萌。同年11月,被告从部队转业。原、被告在结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矛盾,居委会进行了调解处理,为缓和矛盾,让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故2010年5月11日到同年10月,原告在其娘家住一段时间,然后回被告家居住几天。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纠纷,“110”出警平息,原告带着女儿张某萌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在结婚时带有陪嫁物:格力空调一台、26英寸厦华液晶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套、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棉被六床、夏凉被两床、床单两床。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借胡某英2000元。被告1997年12月应征入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服役,2009年11月以三级士官转业等待安置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情况及其二人的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XXX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婚后生育女儿后与被告及其家人相处不睦;3、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明原告在结婚时带有陪嫁物、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4、原、被告一致陈述及西乡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1997年12月应征入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服役,2009年11月以三级士官转业等待安置工作。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被告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亦表示与原告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夫妻感情,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与事实及被告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婚生女张某萌现不满两周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张某萌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亦利于其成长,被告作为父亲,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后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过高,可酌情判处。原告的陪嫁物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有合法持有权,原告要求离婚后带走陪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一直由原告使用,根据物尽其用的原则,对原告要求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其所有予以支持。权利与义务平等,共同债务亦由原告偿还。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即被告转业费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胡某与张某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离婚后,婚生女张某萌由胡某抚养,张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张某萌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该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1日支付上半年抚养费,7月1日支付下半年抚养费;
三、离婚后,胡某带走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26英寸厦华液晶电视机一台、音箱一套、新飞冰箱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棉被六床、夏凉被两床、床单两床;
四、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胡某所有;共同债务2000元由胡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张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照艳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廖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