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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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乙(又名郭8m君),男,3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化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乙诉称,在2008年度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从其砖厂拉砖三批,双方于2009年元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共计欠款x元,并分别为原告(反诉被告)郭某乙出具了欠条三张。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先后还款5万元,下欠x元,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起诉刘某,被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对刘某的某诉。刘某所欠的某款,原告明知是内黄县盛源肉羊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源羊场)的某。刘某只是经办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不真实,实际欠款金额为x元,并非x元,盛源羊场因建厂,共用原告砖48万块,每千块按225元计算,合计欠款x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该欠条是让原告到盛源羊场让其他合伙人了解,原定砖价由每千块220元,变为225元的某实。当天下午原告又找到被告让再付部分砖款,双方对帐后,被告实欠原告砖款x元,但在出具欠条时被告未在数字后面写元字,原告让被告又重新写了一个x元的某整欠条,原x不完整的某条,被告仍在了一边,现在原告提供完整的x元的某条才是真正的某款数。x元及不完整的x这两个条本应归还被告或销毁,而原告将不真实的某条主张权利,实属诈取。同时反诉称原告的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已建的某筑物成为不能使用的某险建筑,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本诉原告赔偿损失35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乙在2008年建—混凝土普通砖(又称免烧砖)厂,被告刘某因建盛源羊场和其他原因用原告砖,约定单价每千块225元,双方于2009年元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三张,一张为x元,一张为x元,一张为x。在此期间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砖款5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某张欠条认可是其所写,但提出:羊场共用原告砖48万块,开始协商的某格为单价每千块220元,后因砖价上涨原告要求按每千块225元结帐。被告同意后,认为该盛源羊场是几个人共同投资经营,为避免其他合伙人的某疑,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某条一张。让原告拿该条见盛源羊场的某他合伙人,证明砖价由原来的某千块220元变为225元。同日原告又催要砖款,于是双方经结算,当天被告已给付原告款x元,实际欠原告款x元。在向原告出示该条后,原告称数字后面未写元字,让被告重新打条时,将未写元字的某随手仍在一边,并未销毁,而又重新出具x元的某条一张,原先出具的某款x元的某条并未收回。结帐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1月24日分两次付砖款1万元,实际欠原告款x元,这才是事实的某象。原告对被告的某述,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建盛源羊场用砖48万块属实。当时除盛源羊场外,被告称其朋友用砖,于是被告安排车辆拉砖,在2009年元月21日,结帐时盛源羊场用的某打x元的某条一张,其朋友用的某不知何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同的某条两张,欠款金额均为x元。被告称未写元字仍在一边又重新出具x元的某条,试想,如果没写元字,按正常情况加个元字就行啦,何必再重新打条呢况且原、被告关系较好,不会因此提出重新打条的某刻条件。被告作为金融部门的某作人员,在结帐时怎么会将该的某回的某不收回呢这完全是被告的某造,望法庭公判;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称原告的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盛源羊场的某房不能正常使用,成为危险建筑,给其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本诉原告返还已付的某款,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元。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2010年3月16日安阳科行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质量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某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是被告自己取样送检,并未经原告认可,程序违法。为此需重新申请鉴定,在法院的某持下原、被告现场取样认可,并在双方均认可的某定机构,由法院委托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砖的某容质量合格。庭审中,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提供资质证,程序违法。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物出现截然不同的某论,为澄清事实,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某形,我方不同意重新鉴定。经查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并当庭接受了当事人的某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条,被告提供的某款证明条,安阳科行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质量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诉,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某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砖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某点: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实际的某款额。3、砖的某容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关于被告主体适格问题。被告称,砖是盛源羊场所用,所欠砖款应由盛源羊场偿还,我只是经办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应驳回原告对我的某诉。经查从联系用砖到结算,均是由被告个人与原告进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某款凭证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出现。依据合同的某对性及债的某定性,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刘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实际欠款额。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某张欠款条,用以证明除给付外实际欠款x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某张欠条中只有一张x元的某条真实,其余条均是废条。经查x元的某条被告认可是其所写,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应负举证不能的某任。另一欠条x。该条没有货币单位,存在瑕疵,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力。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元、x元的某张欠条的某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砖的某量是否合格,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某题。被告提供了安阳科行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质量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某冻容质量不合格。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从取样到检测,原告均未参与,这份报告是被告的某方行为,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庭审中,经征询双方意见,原、被告均同意共同选择有资质的某定机构重新鉴定,并在法庭的某持下现场多处取样封存。后经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对砖的某容性及七栋一层房屋的某全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某抗冻性、抗压性合格,盛源羊场的某殖棚及办公用房出现的某体掉块、风某、砌筑砂浆纷化而构成局部危险,整体评价为B级危险房屋,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庭审中,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物得出截然不同的某论,使人难以信服,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原告认为这次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某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某形,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被告主张砖不合格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某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其中x的某条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力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实际欠款数x元的某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刘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郭某乙砖款x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郭某乙的某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某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原告郭某乙负担1480元,被告刘某负担2940元;反诉费32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顺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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